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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05-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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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4-24 10:16:36  来源: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6453
核心提示:现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7-04-10 生效日期 2017-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2-04-30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cqda.gov.cn/CL0018/34748.html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各局属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0日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小作坊食品生产和加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一生产者(即仅持有一张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同时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同一生产场所不得同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造生产场所、完善设施设备,上档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和现场核查的技术文件,指导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工作。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获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为个体工商户,即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首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肉制品,饼干,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其他食品等。其中,对涉及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的产品,不得申请登记。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登记申请,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对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熟悉业务的监管人员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现场核查应当公正公平,并严明工作纪律。现场核查时间和人员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现场核查时间不超过一天。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但有整改项的,食品小作坊应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并向发证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发证部门应及时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样式。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证实施统一编号,证号格式为:XX食登字〔XXXX〕第“XXXXX”。“XX”为区县(自治县)简称,由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XXXX”为公历年份;“XXXXX”为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按发证顺序进行的5位数编号,各乡镇(街道)的编号区别由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证。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准予延续的,换发新证书,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并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续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登记证;
 
  (三)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再具备必备生产条件,经核实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无法恢复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不符合条件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吊销登记证情形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产品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所列产品(以市政府审批公布为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监督管理工作风险情况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可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或进行简易包装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经营,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形成小作坊基础数据,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名单。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食品小作坊纳入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风险等级确定为R4级,每年至少开展4次监督检查和1次监督抽检。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食品小作坊自查和开展的监督检查、抽检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和风险排查,督促食品小作坊切实整改、消除隐患。对存在的行业性、区域性风险隐患,应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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