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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食品伙伴网 (2007-11-20) 入论坛 
 

  商务部决定自行立案的,也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十三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实施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被调查国(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后,将立案决定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五条   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商务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三)申请人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四)商务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商务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八条  商务部应当通过调查认定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九条  在调查中,商务部可以使用主动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商务部不得将按照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用于该贸易壁垒调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与被调查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四)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商务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八条   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程序,除非认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做法;(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二)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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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 贸易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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