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6-28 10:42:15  来源: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浏览次数:1223
核心提示: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4-26 生效日期 201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fscxjs.com/news_nr.asp?id=6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城管、水务、卫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建立供水价格调整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七条 鼓励供水企业开展科技研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建立智能化管理方式,提升供水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用水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预留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严格依照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管理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鼓励二次供水实施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保障城市正常供水、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纳入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四条 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供水设施。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结算水表(不含水表)至水龙头之间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居民用户结算水表(含水表)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共用供水设施,鼓励新建住宅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并负责运行维护;既有住宅的居民共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有供水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因更新改造或者检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恢复费用计入工程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抢修工作,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条 涉及市政供水设施的建设、拆迁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拆迁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因施工危害市政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拆迁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施工不当造成市政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实际发生的水量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应当在二小时内采取停水措施。
 
  水量损失费用按以下方法计算:单位时间管径流量×跑水时间×综合水价。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的结算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设施;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四)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的装饰装修;
 
  (五)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六)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七)在供水管网(渠)保护区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持证上岗,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公开服务内容、收费、维修标准;
 
  (五)按照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相关资料;
 
  (六)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无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每季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城市供水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接报后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保证水质常年达标;
 
  (三)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四)建立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五)受委托的水质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使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经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用户公示。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二)清洗、消毒人员无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用户对供水服务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发现水质异常、设施出现隐患、故障,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装饰、装修等原因阻挠或者干扰维修、抢修供水设施。因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户用水和工程建设临时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及时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因用户原因用水性质无法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收缴水费。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计量仪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前,按照前三个月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照前三个月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应当及时恢复计量。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暂停、终止供水、恢复供水、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现场办理的,应当现场办理;不能现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告知用户理由;未办理手续的,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水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四)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的;
 
  (五)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用水的。
 
  第三十七条 市政消防用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纳入预算。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对市政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用水损失依据管径的最大流量和时间评估。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辽宁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8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940) 法规动态 (2741)
法规解读 (2637)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99 second(s), 11 queries, Memory 4.6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