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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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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1-07 09:39:27  来源: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304
核心提示: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销售行为,加强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湖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11-04 截止日期 2016-11-1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湖北
备注  http://www.hubfda.gov.cn/gk/gg/28835.htm
  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销售行为,加强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湖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将修改意见或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16年11月11日前反馈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联 系 人:张继雄
 
  联系电话:027-87111621
 
  电子邮箱:hbspltjgc@163.com
 
  附件:《湖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1月4日
 
  附件
 
  湖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销售行为,加强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含外省第三方平台在本省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等分支机构)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销售者)的网络食品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销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省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食品销售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处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义务
 
  第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具备信息查询、数据统计、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食品销售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保障、不安全食品停止销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营业执照或者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入网食品添加剂销售者营业执照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并督促入网食品销售者在其销售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资料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销售者档案,主动向入网食品销售者收集相关信息,记录其主体身份信息、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销售行为及发布的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销售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销售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销售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销售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销售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入网食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在入网食品销售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安全食品的相关信息时,应当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利用其网络平台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入网食品销售者守法经营。
 
  第二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章 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义务
 
  第二十一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食品贮存、运输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销售,且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注“含网络经营”或者“网络经营”。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按照其食品生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
 
  第二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上款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及时告知第三方平台,并及时对公示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五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和交易。
 
  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散装熟食和制售类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其销售活动主页面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二十七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布的网络食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页面展示及客服人员不得对食品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第二十九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入网食品销售者购进进口食品时,应当查验并保存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材料。
 
  入网食品销售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时,应当按批次查验并保存检验报告。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三十一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做好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记录。
 
  入网食品销售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召回,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和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外省第三方平台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销售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销售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销售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销售的食品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监督抽检和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三十八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销售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销售者无法联系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和网络信息、电信等主管部门的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实施。
 地区: 湖北 
 标签: 网络食品 食品销售 食品安全条例 规章 违法行为 查处 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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