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湖北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鄂卫规〔2010〕4号)

湖北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鄂卫规〔2010〕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8 02:11:56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654
核心提示:  为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发布单位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鄂卫规〔2010〕4号
发布日期 2010-11-17 生效日期 2010-11-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pre.hubei.gov.cn/zwgk/zfxxgk/zfgw/zfgb2011/gg1101/201103/t20110316_134329.shtml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工作,加强对我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餐饮具消毒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北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予以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二章  选址、布局及基本设备

  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选址卫生要求: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周围应无积水、无杂草、无暴露垃圾、无蚊蝇等有害生物孳生地,环境卫生整洁。

  (二)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30米以上。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分操作区和非操作区。操作区包括餐饮具去渣、洗涤、冲淋、消毒、烘干、感官检验、包装间、餐饮具储存间等功能场所(专间);非操作区包括办公室、检验室、库房等。

  第五条  操作区、非操作区设置应能保证餐饮具集中消毒的连续性,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人流物流分开餐饮具回收入口通道与消毒后的餐饮具出口通道应分开设置。

  第六条  操作区要按照去渣、洗涤、冲淋、消毒、烘干、包装、储存等消毒工艺流程合理布局,不得逆向或交叉。

  第七条  包装车间应设置成独立的隔间,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备足够的空气消毒装置,工作台面应洁净且便于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饮具不得直接放置在地面。

  第八条  包装车间入口处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配备流动水洗手、手消毒设施。 工作人员必须更衣、换鞋、洗手、手消毒后方可进入包装车间。

  第九条  操作区应保持良好通风,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防止餐饮具、加工设备设施污染。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上方增加机械排风设施。

  第十条  操作区地面应用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经常冲洗、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排水沟应保持通畅、便于清洗,排水的流向应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包装间和餐饮具储存间不得设置明沟。

  第十一条  操作区墙壁应采用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构筑,以防止积垢和便于清洗。需经常冲洗的场所、易潮湿场所应有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例如瓷砖、合金材料等)制成的墙裙,并应铺设到墙顶。

  第十二条  操作区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水蒸汽较多场所的天花板应有适当坡度。

  第十三条  操作区的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纱网或设置空气幕等防蝇设施。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设有防鼠设施。

  第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必须具有以下基本设备:

  (一)餐饮具冲淋、消毒与烘干的机械设备。

  (二)餐饮具包装封口设备。

  (三)恒温培养箱等检验设备。

  提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使用超声波洗碗机。

  第十五条  餐饮具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但必须采用物理或化学消毒方法。

  第十六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洗涤、消毒、包装等处理过程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清洗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量充足并及时更换;使用的消毒剂、洗涤剂、催干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餐饮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并索取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及购物凭证。

  第十七条  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应储存于密闭的垃圾箱内, 垃圾箱应加盖密闭,垃圾及时清理。每天工作结束后,应对使用设备进行清洁、消毒;对车间内外环境进行清洁、消毒。

  第三章 仓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储存消毒后的餐饮具仓储间应当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并有堆物垫板、货物架等。 餐饮具存放应当离地、离墙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保持干燥、整洁。

  第十九条  消毒后的待检餐饮具、合格餐饮具、不合格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第二十条  存放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运输餐饮具的工具应当密封,便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二十一条  餐(饮)具出入库应当有登记、验收制度,并记录,应同时记录销售单位、品种及数量等备查。

  第四章  卫生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为社会提供消毒服务前,应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对所采用的清洗、消毒方法和程序进行验证,消毒后的餐饮具感官指标、理化指标、细菌指标要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餐饮具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及培训制度、操作区卫生管理制度、餐饮具消毒和管理制度、消毒后餐饮具管理制度、卫生质量检验制度、设备、工用具及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出入库销售登记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对每次消毒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消毒餐饮具数、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餐饮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保证餐饮具消毒质量。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具备对各类餐饮具消毒效果进行自检的能力,每个批次抽检样品6-10件,按《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中规定进行大肠菌群检验,并做好相关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餐饮具消毒合格证。原始记录应齐全,并应妥善保存,保存两年,以备核查。

  消毒后的每批次餐饮具必须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方可出厂。检验不合格的该批次餐饮具不得出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合格的餐饮具应密封包装,在包装物上应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等。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消毒工作人员须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资格证书和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餐饮具消毒集中消毒从业人员操作前应当更衣、换鞋及清洁、消毒双手,工作服应当保持整洁。工作过程中不得戴手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吸烟、进食等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活动。包装人员工作时必须戴洁净的口罩、手套。

  第六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三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第三十二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doc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979) 法规动态 (86)
法规解读 (2639)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7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