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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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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04 02:12:42  来源: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7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0-12-01 生效日期 2010-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2-06-26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5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9月3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0928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
 
  (四)指导县(市)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价格、公安、税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汤),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必要的检验设施;
 
  (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汤)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牵头组织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户自宰自食生猪的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的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汤)屠宰的生猪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的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其生猪产品的检疫结果负责,对因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结果不真实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生产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对未按规定检验导致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后,方能出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疫、检验后可食用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由厂(场)方加工处理,不得在市场上鲜售。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运输生猪产品,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应当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合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汤)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本市城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进入市场鲜售时,批发生猪产品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及鲜肉上市随货同行单;零售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柜台或者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及其生猪屠宰完税凭证。工商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肉品验讫印章相符。不能交验上述有关凭证的,其生猪产品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形处理。
 
  进入本市城区鲜售的外来生猪产品,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完税凭证,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抽检合格的,方可在鲜肉批发市场交易。抽检不合格的,不得批发、零售。抽检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汤)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承运人未凭检疫证明承运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检疫验讫印章、质量标志的,伪造检疫、检验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九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生猪屠宰和本市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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