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资政办发〔2016〕33号)

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资政办发〔2016〕33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26 04:29:45  来源: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984
核心提示:《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资政办发〔2016〕33号
发布日期 2016-10-1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zixing.gov.cn/sitepublish/site1/zwgk/gfxwj/content_72508.html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郴驻资各单位:
 
  《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17日
 
  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东江鱼的质量和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资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东江鱼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江鱼,是指质量特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东江鱼》湖南省地方标准规定生产的开袋即食的鱼制品。
 
  第四条  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指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第129号公告批准的东江鱼产地范围,2015年撤乡并镇后调整为:资兴市东江湖和东江湖库区周边的兴宁镇、白廊镇、清江镇、黄草镇、滁口镇、八面山瑶族乡、东江街道、唐洞街道和资兴经济开发区现辖行政区域。保护品种为保护范围内所产的鲜活翘嘴红鲌和鲢鱼。
 
  第五条  按照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资兴市“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资政办函〔2016〕62号),在资兴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设立资兴市“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东江鱼保护办”),负责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东江鱼保护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东江鱼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三)督促指导东江鱼行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树立品牌意识;
 
  (四)组织查处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行为;
 
  (五)协调解决东江鱼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对东江鱼产业发展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七)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等有关情况;
 
  (八)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东江鱼行业商会主要职责:
 
  (一)协助东江鱼保护办开展工作;
 
  (二)对东江鱼产业发展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处理东江鱼地理标志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四)向东江鱼保护办报告专用标志的使用、监督情况;
 
  (五)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及批准公开、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资兴市人民政府。凡在资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鱼产品生产者,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向东江鱼保护办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必备的加工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
 
  (三)用于生产加工东江鱼的原材料均产自于保护地域范围内;
 
  (四)按照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产品质量符合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等相关有效的证件;
 
  (四)畜牧水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地域的证明;
 
  (五)生产场所所在地证明;
 
  (六)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七)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
 
  (八)质量承诺书;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东江鱼保护办负责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凡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先由资兴市东江鱼行业商会提出意见,再报东江鱼保护办初审。
 
  东江鱼保护办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质监部门审核。经国家质监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并发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才可使用专用标志。审查不合格的,按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东江鱼”文字组成。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东江鱼产品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展销场所及相关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也可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健全东江鱼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建立东江鱼生产、销售以及原材料购进台账,台账保存期不少于2年;
 
  (二)建立专用标志使用档案记录制度,如实记载相关的使用情况,档案应当保存5年;
 
  (三)自觉接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产品的不定期检测和日常监督;
 
  (四)保证东江鱼的品质和信誉;
 
  (五)正确规范使用专用标志;
 
  (六)不得扩大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属于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生产的鱼制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将专用标志转让、转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与东江鱼保护办签订使用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每年签订一次。不签订使用协议,视为放弃使用专用标志,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撤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刷专用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东江鱼保护办申请备案才能印刷,费用自理。印刷数量不得超过备案数量,并建立专用标志印刷和使用台帐,以备检查。
 
  第十九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东江鱼保护办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使用情况。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对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生产标准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产品抽样检验费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东江鱼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转借、出租、出借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东江鱼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东江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专用标志使用人未严格按照东江鱼地方标准和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的;
 
  (二)东江鱼原料来源超出保护产地范围的;
 
  (三)转让、转借、出租、出售专用标志的;
 
  (四)生产产品未达到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东江鱼地理标志使用制度及产品可追溯档案、专用标志使用档案,拒绝接受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水产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未经许可,专用标志使用人擅自在其他产品上扩大使用标志;
 
  (七)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八)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湖南 
 标签: 地理标志产品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5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742)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23)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