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食药监餐〔2017〕2号)【2017-05-01实施】

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食药监餐〔2017〕2号)【2017-05-01实施】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4-21 02:15:48  来源: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481
核心提示:《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及登记证的样式,已于2017年4月14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餐饮服务食品监管处和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
发布单位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赣食药监餐〔2017〕2号
发布日期 2017-04-19 生效日期 2017-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xda.gov.cn/ZWGK/GZTZ/2017/04/16327551.html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及登记证的样式,已于2017年4月14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餐饮服务食品监管处和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9日
 
  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指食品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从业人员不超过2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小餐饮、小食杂店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承担登记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在办证场所公示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提供服务便利,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七条  鼓励小餐饮、小食杂店改善食品经营条件,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从事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制售,或者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或者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不得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小餐饮、小食杂店不得外设仓库,小餐饮不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不得建立中央厨房。
 
  第十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小餐饮、小食杂店。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食杂店;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
 
  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符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清单、设施布局平面示意图或照片;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仅申请从事食品销售的,无须提供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仅申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无须提供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不少于2名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申请人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布局、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认为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登记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登记审查期限之内。
 
  第十七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临时从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为6个月。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全省统一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式样。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或小食杂店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个体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第二十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由JYDJ(“经营登记”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江西省代码、2位设区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还应当公示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改变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有效期为6个月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申请人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延续,有登记事项有变化的,还应提供变化事项的证明材料,延续和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被登记人的延续申请,在该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延续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在当地公开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声明材料;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符合要求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或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注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经营场所消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其他情形。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档案,将登记证发放、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及时归入档案。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登记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监督。接到反映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过程中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对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加工场所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取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小餐饮、小食杂店,不需要取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经营的,由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十一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可以细化小餐饮、小食杂店具体认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979) 法规动态 (192)
法规解读 (2639)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9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