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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的通知(辽食安委办发〔2013〕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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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9-17 09:49:29  来源: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浏览次数:2968
核心提示:为惩戒违法行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我办制定了《辽宁省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辽食安委办发〔2013〕23 号
发布日期 2013-09-11 生效日期 2013-09-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lnspaq.com/list/show.aspx?id=19376&typeid=194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
 
  为惩戒违法行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我办制定了《辽宁省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施颖慧
 
  联系电话:024-23383312
 
  传 真:024-23381549
 
  电子邮箱:ln96151_blb@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79号,110005
 
  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9月11日
 
  辽宁省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惩戒违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惩戒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可能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外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黑名单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即列入黑名单: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一般群众投诉、举报且内容查实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后果严重的。
 
  (二)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经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三)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非法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及伪劣食品的;
 
  (七)合法企业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及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对人体造成重大危害的;
 
  (九)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且负有法律责任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具体情形予以认定的。
 
  第六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月将情况汇总上报至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程序如下:
 
  (一)信息采集。各级监管部门及食品安全办通过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报道以及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等方式和渠道收集应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非监管部门收集的信息通报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予以认定。
 
  (二)信息告知。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在正式列入"黑名单"前应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审定公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将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报同级食品安全办公室备案。各级食品安全办公室需每月对"黑名单"情况进行汇总并报上级食品安全办公室。最终由辽宁省食品安全办公室定期对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辽宁省食品安全网等渠道进行集中公示。
 
  (四)联合惩戒。各级监管部门可将每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信息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融机构、进出口管理、旅游管理等部门进行通报,将企业信用与金融机构信贷、食品进出口、重大活动、旅游食品保障及行业扶持等政策挂钩,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办商相关部门确定。
 
  (五)黑名单解除。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依法吊销许可证照的除外),以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日期为准。黑名单期限届满时,未再发生应列入黑名单的不良行为的,由市级(或以上)监管部门予以解除,报同级食品安全办公室备案,各级食品安全办将解除信息报省食品安全办,最终由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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