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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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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3-15 01:51:39  来源:海关总署  浏览次数:2136
核心提示: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
发布日期 2017-03-06 生效日期 2017-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进出口,其他
备注   2018年修订: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即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办法所称风险信息,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健康、反欺诈等方面形成或者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害或者影响,以及为限制、减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者影响需要进行收集、评估、处置的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进口工业品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出口工业品的生产企业、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等。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国家监测工作(以下简称国家监测中心),对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工业品进行风险信息的收集、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处置建议。
 
    第六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平台(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平台),依托E-CIQ主干系统,应用信息化技术,收集和发布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七条  进出口工业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口工业品风险追溯体系,保证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风险信息收集
 
    第八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的来源可以包括:进出口检验监管信息、进出口认证监管信息、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息、抽查检验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信息、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医院伤害报告信息、交通事故信息、消防事故信息、产品安全事故信息、技术法规标准信息、媒体舆情信息、生产经营者报告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以及其它风险信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实名提供有关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第十条  进出口工业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发现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进出口工业品检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建立风险报告机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按照规定录入风险预警平台。海关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构)实施。
 
    第三章  风险信息评估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出具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方法、风险类别、等级、危害、范围、残余风险、风险处置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做出评估的海关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对产品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海关依照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作出风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应措施的,确定并实施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关海关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二)向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确定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的强制性措施,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
 
    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调整检验监管模式;
 
    (二)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并提出协同处置的建议。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当风险发生变化时,海关应当及时调整所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将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报告上一级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规定有实施期限的,期满后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自动解除。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期限内,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降低到适当程度时,海关应当主动或者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生产经营者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时,应当提交风险消减评价报告。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对提交的风险消减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明知其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施风险消减措施;
 
    (二)及时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和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三)及时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报告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及实施结果;
 
    (四)积极配合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进行的风险信息调查和风险消减措施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
 
    (一)已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二)生产经营者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第二十四条  当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消减措施的,海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
 
    海关未及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辖区内风险的,海关总署或者上级主管海关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海关和国家监测中心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分类、归档、统计,并做好风险信息的档案管理工作。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为3年。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做长期或者永久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其产品存在 风险未主动向海关报告相关信息,或者存在瞒报、漏报的;
 
    (二)不配合海关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或者对其风险消减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及时实施退运、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消减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未有效控制风险的;
 
    (四)未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以及风险消减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提交客观、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对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篡改评估结果的机构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客观的报告。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瞒报信息的机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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