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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 “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鲁牧质监发〔2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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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5-12 11:44:03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235
核心提示:201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发布文号 鲁牧质监发〔2014〕6号
发布日期 2014-03-12 生效日期 2014-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14/5/4/art_4602_951.html
各市畜牧兽医局:
 
  201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4年3月12日
 
  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
 
  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深入推进畜牧投入品和畜产品企业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加快提升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畜牧企业(包括畜禽、饲料、兽药、生鲜乳、屠宰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是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针对取得生产经营资格而有不良行为情形的畜牧企业,组织采集相关信息,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
 
  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畜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添加、违规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物质的;
 
  (二)一年内相关产品抽样检测结果有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三)一年内被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两次以上,或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因违法生产经营,被农业部及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六)拒不接受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监管、抗拒执法的;
 
  (七)被媒体曝光或被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八)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不良情形的。
 
  第五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按照“多头采集、事前告知、登记会商、备案公布”的模式列管。
 
  (一)多级采集信息。以县级日常质量安全监管为主,省市县三级都可以通过产品监测、执法检查、部门通报、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多个渠道获得畜牧企业相关信息,对符合第四条条件之一的,及时启动列管程序。
 
  (二)事前告知事主。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附件1),当事人陈述申辩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5个工作日内不陈述申辩或不成立的,列入拟列管“黑名单”。
 
  (三)及时送达登记。提出列管畜牧企业“黑名单”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事前告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列管登记表》(附件2),报送或发送到上级或下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登记。
 
  (四)组织会商审定。提出列管畜牧企业“黑名单”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列管登记表》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会商审定。省级组织会审和急难案例采取会议形式,市县组织会审和一般案例采取函审形式,各级都应积极响应。
 
  (五)备案发布结果。对会审确定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省市县三级都要进行通报(附件3),并同时在各自专门媒体以统一格式(附件4)向社会公布“黑名单”列管企业;对会审确定不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撤销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列管期限为一年,凡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一年内没再出现列管情形的,自然解除,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从“黑名单”中删除。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纳入“黑名单”的畜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责令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整改进展、质量措施、安全状况,相应增加检查和抽捡频次。
 
  第八条 凡被列入“黑名单”并在列管期内的畜牧企业,不得安排畜牧扶持资金项目,不得参加畜牧兽医奖励评比,不得推荐参评名牌产品,建议取消以质量安全为基础的称号和资格。
 
  第九条 对在“黑名单”列管期内再次被查处,或两年内两次以上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畜牧企业,依法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条 鼓励对应列入“黑名单”列管企业和已列入管理企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于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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