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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食药监规〔2017〕6号)【2017-10-25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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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28 03:04:27  来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839
核心提示:《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第17次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食药监规〔2017〕6号
发布日期 2017-09-21 生效日期 2017-10-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2-08-18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20014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药监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第17次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21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其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做到诚信自律,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发证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生产加工食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
 
  第七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
 
  品种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列入《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称准许生产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分别办理准许生产证。
 
  同一食品生产场所只能申领一张准许生产证。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十条  不得与居民生活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不得与药品、非食用产品共用生产场所。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查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的身份证明,已从事生产加工食品的,应查验其生产营业执照和准许生产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无营业执照或无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者作为食品加工场地;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出租场所内有涉嫌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违法的,应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准许生产证正本。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报告,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准许生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现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加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二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应当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应当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二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征询意见和核查意见,作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因不符合辖区规划布局等原因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准许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同意的,并经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许生产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准许生产证,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同意的,并经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准许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生产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准许生产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品种等事项发生变化的,需要变更准许生产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变更准许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准许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准许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准许生产许可。
 
  第二十八条  准许生产证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准许生产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准许生产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延续准许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准许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准许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准许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准许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加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准许生产许可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生产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对延续准许生产许可的申请,应当在该准许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申请人声明生产加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的变更或者延续准许生产许可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生产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准许生产证。准许生产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准许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或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准许生产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准许生产证补办申请书;
 
  (二)准许生产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准许生产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准许生产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准许生产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准许生产证:
 
  (一)准许生产事项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准许生产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准许生产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准许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许生产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制定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有独立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具有地方特色、一般不实行规模化生产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制现售)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地区: 上海 
 标签: 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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