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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部分内容更正的通知 (陕食药监办函〔2017〕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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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11-20 11:41:20  来源: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269
核心提示:现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和《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中的印刷错误,更正如下:
发布单位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陕食药监办函〔2017〕373号
发布日期 2017-11-14 生效日期 2017-11-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xfda.gov.cn/sxfda/CL0071/97b2dbbc-a5c4-4224-9229-18d470f66c7e.html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和《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中的印刷错误,更正如下:
 
  1.《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排列序号错误,更正为:(七)违法行为人因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且违法后果较轻的;(八)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
 
  2.《基准(食品类)》第五条违法行为中的“贵金属”更正为“重金属”;第五款一般处罚情节裁量标准中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7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更正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7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
 
  3.《基准(医疗器械类)》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更正为:未按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7 年11 月14 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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