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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通告(2015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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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6-02 05:23:54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12154
核心提示:为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2015年第16号
发布日期 2015-05-26 生效日期 2015-05-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02-24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为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严禁生产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生产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实现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可查询、来源可追溯、过程可控制、责任可追究,确保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包括:
 
  (一)严格落实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严格执行国家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确保生产经营过程符合要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制订并执行召回计划,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对召回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立即就地销毁。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布抽检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的产品,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规定的产品采取停止生产销售,并主动召回,或遵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求召回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等措施,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生产经营者应从原料、工艺、环境、过程等全流程、全方位排查问题,分析原因,采取相应整改措施;恢复生产须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综合评估同意。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公布食品抽检结果。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要区分风险高低,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召回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等,消除不安全食品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经营者要及时立案调查。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未落实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出厂销售的,要根据其情节和后果依法查处。
 
  七、广大消费者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市场上销售不合格产品等问题,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拨打12331投诉举报电话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特此通告。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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