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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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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12-01 01:41:16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浏览次数:15623
核心提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发布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
发布日期 2016-11-29 生效日期 2016-11-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工作步伐,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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