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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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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1-27 04:00:21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1333
核心提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2012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发布日期 2012-06-13 生效日期 2012-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7年修订:
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将《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2012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第七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水资源费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不重复征收。矿井取(排)水用于生产的以及矿井非临时应急取(排)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下列项目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州)行政区域取水的项目;
 
  (三)从市(州)际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项目;
 
  (四)水电、火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上(含2.5万千瓦)的项目;
 
  (五)同一项目各类取水口设计取水能力:地表水每天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地下水(含地热、矿泉水)每天5000立方米以上(含5000立方米)的项目;
 
  (六)利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大型水利工程的渠道、水库等取水的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八)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需要设置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一并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
 
  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协议。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取水申请的审查意见,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第三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规模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取水项目,取水许可应当分期审批。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第十八条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在蓄水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的调度运行方案和取用水计划进行取水发电,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电力调度部门应当征求取水审批机关的意见进行发电调度。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与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申请人提出地下水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分期审批的取水项目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条
 
  取水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取水、退水在线监测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取水量改变的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第二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需要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批准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时,根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情况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对许可的取用水量进行核减。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需要提交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报告书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利用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排污的,应征得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退水计量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退水,并做好退水水质监测。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征收水资源费。
 
  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且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征收;超过30%(含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征收。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
 
  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
 
  改建排污口,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
 
  扩大排污口,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四川 
 标签: 资源管理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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