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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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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3-17 02:44:48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091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现发布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dldl.xxgk.yn.gov.cn/canton_model12/newsview.aspx?id=14811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云南省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数10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及设备、设施简单,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具有地方特色食品及传统食品或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
 
  现场制作销售的食品摊点、食堂、宾馆饭店等餐饮加工业不属本规定所指的小作坊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要公开承诺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保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基本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危险,不含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销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生产加工食品。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基本条件要求。
 
  (一)生产环境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固定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产品;外购的原辅材料要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购销记录台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到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四)从事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应标明在本区域销售。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
 
  (八) 不得生产加工产品质量安全属高风险的食品。高风险食品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不实行小作坊登记承诺管理。
 
  (九)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对其所生产加工食的质量安全负责,业主需到所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登记,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保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等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或检验记录,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促使企业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小作坊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加工食品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当地乡、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报告,监督员及其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级组织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充分发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缩短检查周期,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定期并及时
 
  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配合卫生、工商、农业、商务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工作中履行好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等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等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等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
 
  条等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的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等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要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报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食品质量监管中不、乱作为、作为不力、有关问题失察、酿成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当事人及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高风险食品是按照准入产品目录及细则的要求以及产品特性和生产工艺、设备、环境等条件的要求划分。
 
  高风险食品: 1乳制品类的乳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液态乳,2速冻食品类的速冻面米食品、速冻肉制品、速冻果蔬制品,3薯类和膨化食品,4酒类的啤酒、加工灌装白酒、加工灌装黄酒、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5半精炼及全精炼食用植物油,6食用油脂制品类的食品氢化油、人造奶油、代可可脂,7调味品类的味精、鸡精调味料,8罐头食品,9方便食品,10饮料,11粮食加工品类的小麦粉、挂面、谷物粉类制品,12糖果和巧可力制品类的预包装糖果、巧可力及制品、代可可脂巧可力及制品、果冻,
 
  13含茶制品和代用茶,14按照准入产品目录及细则要求以及产品特性和生产工艺、设备、环境等条件要求高的其他食品。
 
  各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办法列出的高风险食品产品目录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设本地区高风险食品的产品目录,并报省局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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