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温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温食安委办〔2014〕24号)

关于印发温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温食安委办〔2014〕2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8-05 05:22:25  来源:温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949
核心提示:现将《温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温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温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温食安委办〔2014〕24号
发布日期 2014-07-15 生效日期 2014-07-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wenzhou.gov.cn/art/2014/7/17/art_12602_381.html

各县(市、区)食安办,市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现将《温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7月15日

  温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温州市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是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报请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种养殖、收储运以及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环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收购、运输、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禁限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变质、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者经营、销售明知是掺假掺杂伪劣食品以及经营、销售同一系列变质、过期食品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者其他产品标志,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履行不到位,发生四级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且经查证属实的;

  (十)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抽检、抗拒执法或变相抗拒执法的;

  (十一)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同类产品年内连续两次在国家、省、市、县(市、区)监督抽检不合格或发生一次严重不合格,且未按期整改的;

  (十二)食品生产者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生产条件,经监管部门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

  (十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通过日常巡查、群众举报、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案件查处和主动筛选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等途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审核和告知。

  第八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个案评定和定期发布管理制度。

  (一)评定方式。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经讨论审定拟列入“黑名单”的,填写《食品安全“黑名单”名录》(表1)。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各级监管部门应于向社会公布15日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格式及内容见表2),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公布之日前提交书面说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信息发布。对最终列入“黑名单”并报请公布的,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政府政务网站及主流新闻媒体等媒介对外定期公布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格式及内容见表3)。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完成备案后,在温州食品安全网定期统一公布。

  第九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定期销榜管理制度。

  (一)“黑名单”有效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以向社会首次公布日期为准。

  (二)销榜申请。“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两个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将其列入“黑名单”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食品安全“黑名单”销榜申请表》(表4)及相关整改材料。

  (三) 销榜核查。相关单位在收到销榜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查,出具是否同意销榜的核查意见;主体资格消失的,由将其列入“黑名单”的监管部门提出核查意见。

  (四)销榜公布。对已整改到位并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情形的,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在原公告媒体上定期予以公布撤销黑名单管理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完成备案后,在温州食品安全网集中作销榜公布。

  第十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被列为“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二)被列为“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每季度向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三)被列为“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消3年内(含被列入“黑名单”当年度)申报各级财政扶持项目及被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被列为“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产品3年内(含被列入“黑名单”当年度)不得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的食品安全“黑名单”应确保准确、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整改不力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监督“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查证属实并列入黑名单的将参照《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浙财社〔2011〕290 号)给予举报奖励;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应列入而不列入“黑名单”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表1:
 

食品安全“黑名单”名录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单位名称(个人可不填)
地址
联系电话
违法违规情况概述
监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月日
同级食安办意见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注:同时提供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表2:
食品安全“黑名单”告知书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单位名称(个人可不填)
地址
联系电话
  告知事由:
  你(单位)于201 年月日的行为(陈述事实),违反《温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拟将你(单位)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期限自201 年月日起至201 年月日止。
  你(单位)如存在异议,请于接到此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说明,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监管部门签章:
  年月日
  当事人(单位)签章:
  年月日

  注:此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知人(单位),一份由监管部门留存。
  表3:
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告
  公布单位:
  公布时间:

  

  编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单位名称(个人可不填)
  违法行为
  处罚情况
  备注

  表4:
食品安全“黑名单”销榜申请表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单位名称(个人可不填)
地址
联系电话
违法违规情况
整改情况
概述
单位公章
年月日
监管部门
意见
单位公章
年月日
同级食安办意见
单位公章
年月日
注:同时提供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整改材料各一份。
 地区: 浙江 
 标签: 黑名单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9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66)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643)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2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