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标识 上网做生意,首选VIP会员| 设为首页| 加入桌面| | 手机版| RSS订阅
食品伙伴网,关注食品安全,探讨食品技术
 
当前位置: 首页 » 食品专题 » 空运专题 » 正文

快件运单上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09-10  浏览次数:688
核心提示:2005年5月20日,原告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将一批送修手机及配件,委托被告某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到某市电信维修部。被告在办理托运手续时,知悉原告托运物是送修手机及配件。在原告交付运费后,被告签发一份快件运单给原告。快件运单正面底部注明使用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

  2005年5月20日,原告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将一批送修手机及配件,委托被告某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到某市电信维修部。被告在办理托运手续时,知悉原告托运物是送修手机及配件。在原告交付运费后,被告签发一份快件运单给原告。快件运单正面底部注明“使用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单底联及第三联背后的契约条款”,在运单最左侧注明“快运的理赔限额为每票人民币500元,有关详情见背面相关契约”。该运单背面印有若干条款,其中第9条载明:托运人可自愿向承运人进行保价运输,保价货物因承运人责任遭受损失时,承运人按相应保价金额赔偿损失,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人民币。同年5月21日,被告业务员在上某大楼送递其他快件时,将原告托运物品置于大楼下,无人看管,致使原告托运的物品被盗灭失。尔后,原、被告双方就托运物灭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交付运费并接受运单,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运单背后的契约条款,包括“保价责任”项中关于“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每票500元人民币”的约定等内容达成合意。该约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在办理托运时未对其托运物进行保价,故造成托运物毁损灭失的最高赔偿额按约定应为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依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快件运单背面所载的限制其责任条款的义务,故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已注意到了快件运单背面印制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而依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而认定无效。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被告是否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快件运单背面所载的限制其责任条款的义务。

  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手机及配件,被告签发的快件运单是双方建立托运关系的合同依据。快件运单背面的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运单背面条款第9条载明:托运人可自愿向承运人进行保价运输,保价货物因承运人责任遭受损失时,承运人按相应保价金额赔偿损失,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人民币。该条款应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约时是否已经意识到该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判断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法律上规定是如此,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该条款提供者尽到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呢?一般地,需要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语句的外在清晰程度、内容明确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加以具体考察。而且,合同(或其他文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越是不同寻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对方,提供该条款的一方就越需要更明确的提醒对方。

  就本案而言,被告采取提请原告注意的方式是在快件运单正面底部注明了提示,“使用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单底联及第三联背后的契约条款”,在运单最左侧注明“快运的理赔限额为每票人民币500元,有关详情见背面相关契约”。对此笔者认为,该运单上的提示文字位置在运单最底部或最左侧,不醒目,而且印刷字体细小,极容易使人忽视,应认定被告没有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本案原告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所涉条款是否依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无效。

  即使认定原告已注意到了快件运单背面印制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而应认定无效。理由是: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虽然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内涵未作定义,但根据学理解释,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订立的,免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法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合同条款。它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故本案所涉条款应属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免责条款。该条第(二)项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那么何为重大过失?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没有对此作出过定义。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及学理解释,过失按注意的程度可分轻过失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欠缺普通人之一般注意,致使履行障碍事实发生的情形。由于普通人既能注意,债务人未为注意,其疏于注意情节显然重大,故称重大过失。

  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明知托运的是手机等贵重物品,在托运过程中,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在送其他物品时,对原告的货物无人看管,欠缺普通人的一般注意,对托运物被盗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 网刊订阅 ]  [ 食品专题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 返回顶部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食品专题
点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