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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0-30
核心提示: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9月1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宾市饲料和饲

  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9月1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宾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促进全市饲料工业和畜牧养殖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农业部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推广和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六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六)经市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上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取得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明》。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七)凭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或《审查合格证明》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符合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应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产品必须符合《饲料卫生》国家标准,标签必须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并在标签或包装上加印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时,按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七条办理,即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如激素类、兴奋剂类、催眠镇静类、磺胺类和呋喃类药物)。
  第十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经营单位的技术人员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专业技术考核合格后,取得由市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
  (五)有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按《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不具备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条件,从事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宜宾市工业饲料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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