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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05
核心提示:(2003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2003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商务、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以及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前款规定的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和超市经营者,应当合理设置清真肉类摊点和清真食品专柜。
    第七条  本市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具备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标志牌,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清真食品标志牌因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补办。
    第十一条  从事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变更和解散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清真肉食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二)管理层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食品加工、销售和餐饮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不低于40%,11人以上的不低于20%;
    (四)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从业人员应当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或者进行监督;
    (五)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其它工具应当保证专用,严禁用于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四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或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提供肉类制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包装物进行包装;销售未包装的肉类制品,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十六条  从外埠购置或者外埠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清真肉类制品,除符合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有原产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则,不得以清真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  印刷包装企业承印标有清真或者其它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制作的包装物,应当要求印制人提供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清真食品印刷品、包装物应当印有清真字样或者图案,标明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监制字样。
    第十八条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九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并建立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查处,并于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检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服从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清真标志、标识,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收回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听劝阻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经营者在20日内提供有效证明;逾期未提供并以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刷品、包装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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