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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05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市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全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生猪屠宰销售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猪产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打击私屠滥宰;

  (四)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工商、畜牧、卫生、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发放营业执照,维护市场秩序;

  (二)畜牧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监督厂方(货主)落实病害生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状况、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和用肉单位依法实施卫生监管,并对检查出劣质有害肉品的货主或经营者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熟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县(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和管理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促进规模生产、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进行纳税登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验情况和检出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肉品品质规定的生猪产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并接受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人员、工具、设备、厂房的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第三章 检疫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生猪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

  生猪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运输。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的生猪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和免疫耳标,经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检疫,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予以核发屠宰通知书后,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生猪、生猪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同步检疫,同步检疫应当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生猪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定点屠宰厂(场)不得使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厂(场)检疫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自觉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

  屠宰检疫费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窗口,在屠宰前向货主单独收取,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章 生猪屠宰与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种公猪、种母猪及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加盖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畜牧、工商、卫生、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运输、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各种证照、手续齐全,做到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随肉同行,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猪产品的加工、运输、销售应当在能够保证生猪产品品质的温度条件下进行。外埠生鲜生猪产品进入我市销售,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专用车辆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要建立严格的生猪产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买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证物相符。

  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规定的生猪产品。

  动物检疫员不得对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实施检疫和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猪屠宰销售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机关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双倍收取检疫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牛、羊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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