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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05  浏览次数:433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以下简称农机维修)活动的公民、法人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以下简称农机维修)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机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网点,形成服务网络,为农民提供优质、高效、价廉的农业机械维修服务。
  第五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保证修复后的农业机械性能良好、质量稳定、安全可靠。
  第六条  申请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的农机维修资质认定,领取相应等级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农机维修单位技术等级的认定权限为:
    一级农机维修单位,由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农业部备案。
    二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修磨曲轴、燃油泵、液压泵调修、电机电器修理等技术要求较高的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备案。
  三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一般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
  认定一、二、三级维修单位和专项维修点技术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承修范围按照省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认定农机维修单位技术等级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公示农机维修单位的申办条件及申报要求;
  (二)公示认定依据、程序及许可条件等事项;
  (三)要求补充申报材料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现场勘查验收的,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一次进行;
  (四)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转报上级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出卖、转让或涂改、伪造。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业但未取得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在接到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的书面通知后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办。
  第十一条  农机维修单位经核准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应当按认定权限,每2年对农机维修单位进行一次审验;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审验合格:
  (一)维修业务符合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
  (二)维修技术条件和设备、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无变更;
  (三)无重大维修质量事故,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
  (四)一般性违法违纪记录不超过3次;
  (五)维修台帐、技术档案、管理制度齐备。
  对农机维修单位审验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对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书面通知限期补验或者整改;对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补验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农机维修单位终止营业,应当提前1个月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缴销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按要求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单位的维修技术工人,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范围的农机维修工作。
  第十七条  农机维修单位提供维修技术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修理等级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技术服务;
  (二)不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
  (三)不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整机;
  (四)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账,开具大修保修凭证;
  (五)明码标价,主动、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更换详细清单。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单位使用的工卡量具、检测仪器、维修使用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并建立维护技术档案和制度。工卡量具、检测仪器应当按规定检验、计量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农机维修单位应当对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农机具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范围承揽农机修理项目的,由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因修理质量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要求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账,或者不如实出具大修保修凭证、维修项目及零配件更换详细清单的,由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转让或涂改、伪造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维修配件、报废机件和旧机件拼装整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生产、销售产品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应当移交有权部门进行处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农机售后服务维修和单位农机自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0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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