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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05  浏览次数:50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点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市场秩序,保障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护维修配件供应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点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市场秩序,保障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护维修配件供应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维修配件供应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点,开业前,必须接受农机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农机部门领取“河北省农机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合格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营业活动。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点及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营销场地及设施

  1、经营保管场地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防尘、防潮、防晒、防冻、通风、散热等能保证供应产品质量的设施条件;

  2、具备基本的供应商品的质量检测工具(如钢板尺、游标卡尺、万能表等)。

  二、营销、保管人员

  1、掌握鉴别商品型号、规格、特性和质量的基本知识;

  2、掌握识别假冒伪劣及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一般知识和方法;

  3、熟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等法律知识;

  4、基本掌握商品使用性能;

  5、经培训取得经营资格证,挂牌上岗。

  三、售后维修服务

  1、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人员;

  2、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3、设有售后维修服务点或特约维修服务点。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点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不准购销不合格、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第六条  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对售出的商品负责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事项,并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简称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七条  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供应的商品明码标价。

  第八条  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在购销业务中,须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因商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农机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应树立“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观念,农忙季节要配合农机维修单位搞好服务和农机作业跟踪服务。

  第十条  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农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和接受用户投诉和不合格商品的处理。

  第十一条  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实行年度审验规范化管理制度,分别由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给予办理年检手续。农机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技术条件、经营行为实施年度审验,合格者办理年审手续,达不到相应规模技术要求的,要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撤回“河北省农机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年度审验项目内容是:

  1、经营技术合格证是否齐全、有效;

  2、营销场地、设施、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3、供应的商品中有无假冒伪劣、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4、供应的商品有无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等;

  5、商品订价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是否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各级维修管理机构对农机维修供应点年度检审项目的内容是:

  1、是否设有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人员;

  2、是否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服务措施;

  3、是否设有符合要求的售手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第十四条  对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审验办法,采取现场考查的形式进行,必要时向用户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农机维修配件供应点的管理和服务,提供科技信息和新产品,定期组织技术培训,表彰先进,推广经验,提高营销整体素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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