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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1-1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所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所有林木种子的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主要林木商品种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和四川省补充的地方主要林木目录中规定的林木种子。所称种子,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竹类等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繁殖材料;所称苗木,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竹类等植物的根、茎、苗、枝、芽等种植材料。
  第四条 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所有林木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第二章 发证机关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主要林木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部门、市(州)级林业部门直属单位从事主要林木苗木生产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统一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和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核发。
  (二)省级部门、市(州)级林业部门直属单位经营主要林木良种及主要林木苗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经营其他林木种子等繁殖材料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审核、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对办证条件、程序、材料要求予以公告;对办证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和发证情况应造册登记,并按照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格式报送发证情况数据软盘。

  第三章 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九条 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种子等繁殖材料生产的
  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林木良种基地、采种基地、采穗圃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普通采种林经过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其基地选育、生产的良种经过省级以上(含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或认定。同时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2、生产植物新品种种子还应当提供品种权证明并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书。
  3、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具有必要的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应具备种子加工、处理场地和贮藏等主要设施,种子质量检验设备。
  5、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苗木等种植材料生产的
  1、具有必要的苗木繁殖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育苗地。
  3、具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必要的质量检验设备器具。
  4、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种检员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处理、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申领条件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内容中有需要保密的由申请者注明。
  2、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基地证明;生产苗木等种植材料的,提供生产用地合法使用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5、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培训证明)。
  6、种子生产、加工、处理、贮藏设施,质量检验设备的情况说明和照片。
  7、生产的主要林木商品种子或苗木详细名录。从事林木良种生产的,应提供审定、认定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从事植物新品种生产的,应提供品种权人的授权书和品种证明;从事转基因品种生产的,还应提供转基因产品商品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场所照片、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3、林木种子加工、处理、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种子检验仪器的清单和照片。
  4、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种子检验人员的《种子检验员证》复印件。
  5、经营资本金证明材料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家林业局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报送有关材料。
  
  第五章 审核发证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和加工、处理、贮藏等主要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贮藏设施、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核发机关应在接到审核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对申请情况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可以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或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生产种类或品种、负责人、生产地点、面积、有效期限及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项目。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填(川AB)第XXXX号,A为发证机关代码,B为生产所在地区代码,XXXX为发证顺序号。
  (二)生产者名称:应填写符合国务院《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三)生产者地址:填写生产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号等。
  (四)负责人:单位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他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根据种苗生长周期,有效期限可以为3—5年,具体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
  (六)发证机关:填写核发机关名称。
  (七)发证日期:填写核发机关领导签发同意核发的日期。
  (八)生产种类:指批准的种类和品种。繁殖材料注明是良种繁殖材料,还是普通繁殖材料,具体到种或品种;种植材料种类按造林苗、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其他项填写,并注明是良种种植材料,还是普通种植材料。
  (九)面积:单位为亩。
  (十)生产地点:填写种子生产所在地。繁殖材料具体到县、乡(镇),良种繁殖材料具体到生产基地;种植材料具体到县、乡(镇)、村。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地址、负责人姓名、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种子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项目。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填(川AB)第XXXX号,A为发证机关代码,B为经营地址所在地区代码,XXXX为发证顺序号。
  (二)经营者名称:应填写符合国务院《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三)经营者地址:填写经营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号。
  (四)负责人:单位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他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可以为3—5年,具体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
  (六)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最小至县级。
  (七)发证机关:填写核发机关名称。
  (八)发证日期:填写核发机关领导签发同意核发的日期。
  (九)经营种类:指批准的种类和品种。繁殖材料注明是良种繁殖材料,还是普通繁殖材料,并具体到种或品种;种植材料种类按造林苗、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其他项填写,并注明是良种种植材料,还是普通种植材料。
  (十)经营地点:填写主要经营场所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村或街道、门牌号。
  (十一)经营方式:填写批发、零售、批零兼营。
  
  第六章 许可证更换与管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领取新证时退回旧证。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改变许可证核准的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地点、种类、面积(有效区域)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超出原发证机关权限的,重新申请新证并退回旧证。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必须按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因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林木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悬挂在生产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由生产者、经营者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毁坏的,应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告作废,并及时持相关证明到原发证机关注销原许可证,申请补发新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种子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租借他人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
  (二)买卖、变造、伪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违法人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及各类申请表的样式和规格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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