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七条

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七条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15:18  浏览次数:1682
核心提示: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检验依据的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检验依据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根据《商检法》第七条的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议)“技术法规”用语的含义相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括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基本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法定检验。目前,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有的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如对列入目录的某一商品或者某检验项目,还缺乏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标准等。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明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完善检验依据。而在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制定公布之前,国家质检总局可根据工作实际,指定符合要求的标准,例如某一国际标准、进口国或者出口国标准等,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职责和权利。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是为了统一检验的准绳和尺度,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效率,在科学技术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抽样、试验、分析、测定、作业、检查、统计等步骤、程序和要求的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准确测定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功能等属性,对其作出符合性评价。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标准也是判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可缺少的依据。

  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是本条例赋予国家质检总局的一项工作职责。国家质检总局代表国家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赋予其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职责是顺利行使其职权的重要保障。同时,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直接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了解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有利于规范检验工作,统一工作标准,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性,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与效率。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应该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际标准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国际标准,主要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0)、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WH0/FAO和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制定的标准,以及IS0认可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标准,这些标准都是制定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依据。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布时间的要求。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这项规定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当在实施前一定的时间予以公布的要求,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贸易当事人能够准确了解和掌握技术规范、标准,从而遵守有关规定。

 标签: 检验 进出口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273) 法规动态 (87)
法规解读 (2663) 其他法规 (512)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65 second(s), 9 queries, Memory 0.8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