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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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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40:02  浏览次数:1595
核心提示:本条是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四十七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是《商检法》及本条例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除此之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法定检验和抽查检验,对实行许可制度和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均体现了国家的强制管理权,是国家为有效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由于不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产品质量必然无法保证。如果此类产品流入国内流通领域或者国际市场,必将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因此必须对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严格禁止,并追究该类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追究方式有四种:

  一是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这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首先采取的措施,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销售、使用或者出口不合格产品的获利,包括实物和货币收入。由于不合格商品对人民身体健康、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将产生很大的危害,为防止不合格商品造成危害,除没收违法所得外,本条还规定要没收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

  三是并处罚款。即既要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又要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为违法行为所涉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

  四是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的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本罪。但《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同时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同时规定,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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