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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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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1-31 09:49:20  浏览次数:1193
核心提示:本条是对办理进出口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办理进出口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商检法》明确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主管机关。根据规定,办理进出口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方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其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机构加强监管既是依法履行职责,也是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进出口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经许可的检验机构能够在国家法律规范下办理进出口检验鉴定业务,但违反市场准入条件和国家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有发生。主要有: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结果和证明;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不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外国检验鉴定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处;以其他名义办理工商登记,但事实上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等。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也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对此,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一旦发现上述违法行为,首先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其次,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扰乱检验鉴定秩序而获得的非法收人。同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还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具体情况,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职权,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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