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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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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4 09:16:29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1058
核心提示: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走私行为的界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走私是逃避国家监管,偷逃国家税收,破坏国家建设,危害国家和民族利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走私不仅是一场重大的经济斗争,也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为此,我国刑法对走私罪及其刑罚作了专门规定,刑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是,什么是走私行为,刑法未作法律界定。为了加大打击走私的力度,严惩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本条在总结我国缉私经验的基础上,对走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以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根据本条规定,凡是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走私行为:一是,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三是,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均构成走私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凡有本条所列走私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尚不构成犯罪”,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需要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的程度,但是必须予以取缔或者惩戒。具体的行政处罚可以视不同情况,由海关依法决定。
 
  2.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走私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三是,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四是,该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经达到需要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的程度。根据本条规定,凡有本条所列走私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上述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上述各项走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上述走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各项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一般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释义】  本条是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凡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一律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经“第一手交易”直接从走私人处非法获取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除此之外,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不能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是强调对上述运输、收购、贩卖行为的地域限制。对超出上述地域范围,如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的,不能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合法证明”,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够证明该货物、物品的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
 
  本条所以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一律按走私行为论处,是因为这些行为虽然不直接涉及走私,但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为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了销售和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渠道,为走私出口货物、物品提供了货源,成为走私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是必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凡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具体的行政处罚,可以视不同情况,由海关决定。
 
  2.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八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的规定处罚:(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3)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具体刑罚,由司法机关根据所犯罪行及情节,依法判决。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及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我国的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贸易实施海关监管,其主要职责是,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是妨害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条所称“海关单证”,是指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制发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公文,和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决定、命令、通知、证件、证书、经海关审核确认的报关单证、由海关填发的税款缴款书等。“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海关名义,非法制作海关单证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刮擦、挖补、拼接等手段,对真实的海关单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出售海关单证的行为。
 
  近年来,与走私人通谋,内外勾结,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增多,涉及的范围很广,有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有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如厦门走私案、湛江走私案、福田保税区内外勾结走私案等,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和危害触目惊心。其中所谓“通谋”,是指事前与走私分子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提供贷款、资金”,是指将资金借贷给走私分子从事走私活动;“提供帐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设立的帐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以作为计帐、纳税、报销等凭证使用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提供证明、海关单证”,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的有关证明、凭证,如进出口许可证、准运证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仓储条件或者代为保管走私货物、物品;“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出国家规定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上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走私分子通风报信等。为了有力地制止和打击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本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及与走私人通谋,采取各种手段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个人自用物品限量管理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法和海关的有关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行李物品以及其他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这是作为海关管理相对人的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个人携带或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而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就是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的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履行纳税义务,由海关责令补缴关税。个人携带或邮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进出境而未向海关申报,构成了违反法定纳税义务的行为,海关可以依法履行缴纳关税的义务。二是处以罚款。这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措施。本条对罚款的数额未作规定,可以由行政法规或规章具体规定。按照现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在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方式中,补缴关税是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并处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则可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  本条是对走私以外的其他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罚规定。
 
  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是海关监管的对象,本法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时海关监管的基本规则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违反这些基本规则,就是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条就是针对违反海关监管基本规则的十三项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规定,在这条规定中明确了违反海关监管基本规则行为的构成,以及违法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十三种行为:
 
  (1)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这是对应本法第八条所作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中明确进出境运输工具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如有特殊情况也要依法经过批准。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就构成这一违法行为。
 
  (2)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对应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如果不将到达时间、停留地点、更换地点等事项通知海关,将直接影响海关的监管,应当给予处罚。
 
  (3)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本法规定进口货物、物品,出口货物、物品,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都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其中一项法定的义务是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如果申报是虚假的、不实的,则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处罚。这里还要说明的是,如果违法者的行为超出海关监管要求的申报不实的界限,出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则按照其他有关的处罚规定追究责任,例如,属于是走私犯罪行为的弄虚作假,就不能以向海关申报不实为借口,逃避罪责。
 
  (4)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是海关依据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的一项必要措施,所有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都有依法接受检查、查验的义务,不得违反,如果不按照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检查、查验,就要给予处罚。
 
  (5)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如果出现擅自装卸货物、上下旅客的行为,则是与接受海关监管的要求相冲突的,会造成逃避海关监管的不良后果,是不能被允许的。所以对擅自装卸货物、上下旅客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维护海关监管秩序的合理需要。
 
  (6)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对应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有一系列的监管规定,其中规定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就是有效监管的措施之一,违反这一规定的,就应予以处罚。
 
  (7)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相对应的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海关监管是具体的,必须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违反各项具体要求的,即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必须给予处罚。同样,这项处理的规定只适用于违反海关监管的一般制度,如果擅自改驶还出于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则另作处罚。
 
  (8)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并非一律不允许,而是可以允许的,但是必须经海关同意,办理海关手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如果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则是干扰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9)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这是与本法第二十二条相对应的规定,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而采取特殊措施是予以认可的,但在情况发生后,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有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的义务,接受海关监管,如果无正当理由又不履行向海关报告义务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10)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这是对应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而在本法第三十七条中所指的海关监管货物则是在本法第一百条中作出了界定,就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凡属海关监管货物都处于海关监管过程中,依法负有一定的海关义务,因此不允许对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影响海关监管的处置,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11)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这是对应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而作出的规定,海关加施的封志,是海关实施监管的措施,任何人擅自开启或者损毁这种封志,都是干扰破坏海关监管的行为,直接对抗海关采取的监管行动,应当受到处罚。
 
  (12)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这是与本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条款相联系的规定,要求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这些货物的灭失或者有关情况,因为它是海关实施监管所需要的,如果作不真实的记录则不利于或者是阻挠了海关的正常监管,因此列入受处罚的行为之列。
 
  (13)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这是一项补充性条款,因为前述所列十二条违法行为,虽然是与一定的海关监管规定相对应的,但是并不能包括所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以需要有这项弥补因列举不全造成遗漏的规定,目的是对在法律责任中未列举的但是又应作出处罚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按照本条规定,有本条所列的十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处以罚款,二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上述违法行为,法律未规定必须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可以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经营海关准予从事的有关业务的处罚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需经海关准许才能从事的业务包括:报关业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企业从事上述业务,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并遵守海关监管要求。本法对经营海关准予从事的业务的企业规定了若干监管规则,比如,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办理货物的收存、交付手续;经营保税货物加工、装配的企业,在转让、转移保税货物时应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关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等等。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规则,违反法定规则的,应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就是对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一是由海关责令改正,这就是由海关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者承担在限期内改正的责任。二是给予警告,这是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申诫处罚。三是暂停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这是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禁业制裁。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本条就是对违反第十一条的要求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二是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海关总署发布的有关规定,对这两种情况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下列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一)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二)对外贸易仓储运输、国际运输工具服务及代理等业务,兼营报关服务业务的企业;(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第(三)为自理报关单位。自理报关企业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发给《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对第(一)、(二)项规定的专门从事和兼营报关服务的报关企业的注册登记作了具体规定:(1)开办专业报关企业和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当具备海关认定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及符合海关报关作业所需要的设备、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及健全的组织和财务管理机构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申请开办专业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专业报关企业章程等文件。经海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上述文件及初审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批。海关总署在接到所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申办企业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专业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专业报关企业提交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海关对专业报关单位实行年审制度。(2)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兼营报关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及海关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关于报关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要求,代理报关单位和自理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选用报关员,并对本单位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参加报关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海关规定的其他条件。对培训合格的,由培训单位发给《报关员培训结业证书》。报关单位选用的报关人员必须持有《报关员培训证书》,经主管海关审查认可,发给《报关员证》后,即成为报关员。海关对报关员实行年审制度。
 
  对违反上述规定,未取得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本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即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海关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报关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本条就是对违反第十一条内容规定的法律责任。海关总署发布的有关规定,对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规则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1)自理报关单位只能办理本单位进出口的报关业务,不得代理其他单位报关。专业报关企业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如需办理所在关区以外口岸报关事宜,由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后,报海关总署审批。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出示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及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2)除海关特准的外,报关员只能代表其所属报关单位报关,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关单位。脱离原单位调入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经海关认可并换发《报关员证》,可以成为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
 
  对违反海关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根据本条规定,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对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海关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比如为了非法减免关税而给海关工作人员送礼。对海关工作人员行贿,会腐蚀海关工作人员,损害国家利益。本条对此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两种,一是由海关撤销报关企业的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员的报关从业资格。二是对其处以罚款。对罚款数额本条未作具体规定,海关在具体执法中,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刑事责任:本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
 
  另一方面,为了净化报关队伍,提高报关人员素质,本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本条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未构成犯罪的,虽然也规定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但没有规定以后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而对构成行贿罪的,则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我国海关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宗旨,努力创设、改革和完善各项海关业务制度,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我国制定了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规定应交验的文件。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已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为了实现国际社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合作的需要,以制止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有效地防范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和物品进出我国海关关境,本法将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内容,明确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同时,为了保障这一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相应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就是对违法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专设“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对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行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犯罪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销售侵权复制品等的犯罪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进出口侵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各个具体犯罪案件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的不同,依照刑法的相关条款定罪处刑。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如何处理的规定,共两款内容,分别规定了海关对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与运输工具和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处理原则和办法。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其监督管理的对象是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人员的有关活动。海关权力是指海关依据本法授予的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拥有的支配、管理、指挥的权力。为了确保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切实有效地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本法赋予了海关检查查验权、查阅查问权、调查复制权、扣留权等一系列必要的权力,其中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扣留权,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都作出了规定,明确海关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那么对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如何处理呢?本条第一款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规范。依照本条的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得随便处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主动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行政成本,保证国家罚没收入免受不必要的损失,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这就开了个“口子”,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先行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是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规范。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这是对罚没物品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人民法院或者海关有权予以没收,对违反海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海关有权处以罚款,这是人民法院或者海关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所给予的处罚。对于罚没物品和款项依照规定应当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罚没物品和款项进行私自处理。同时由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具有特殊性,国家又实行统一处理的缉私体制,因此本条规定,无论是法院判决没收的还是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都统一由海关依法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强制执行的规定,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关依法行政,当事人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既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关工作的实际,当事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上一级海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上一级海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上一级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认为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海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的,处罚即为生效。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他保证。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本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为国把关”的重要职责,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是完全应当的,同时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又需要规范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以保护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对由于海关自身原因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权力,本条规定了海关执行公务中所造成的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至于具体赔偿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执行。
 
  根据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由于海关关员责任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坏的,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对于下列情况海关不予赔偿:(一)由于当事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二)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扣留或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的;(三)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四)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的毁坏或损失。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报告书》后,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货物、物品的受损程度。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额确定后,由海关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当事人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帐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海关不再赔偿。赔款一律用人民币支付。
 
  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次海关法修改以“依法行政、为国把关”为指导,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加大执法力度与规范执法行为相结合。既要加大打私、监管和处罚的力度,授予执法主体必要的权力,满足海关执法的需要,又要注意规范政府部门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所以本法在确立海关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同时也明确其权利,并进一步规范了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以保护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由于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和权益保护,就必须遵守本法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对于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中“应当依法”所依据的法律首先就是宪法,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是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授权的。因此,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能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这是现代国家政府运转的基本准则。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为了落实宪法规定,我国先后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而产生的行政赔偿。海关因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属于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前条规定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与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虽然都是赔偿,但是性质却完全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属于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属于承担行政责任;前者适用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后者则采用违法原则;前者应赔偿实际损失,后者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力,当事人一般得到的赔偿往往少于实际损失。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海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职责,进行海关行政执法,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因此,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以维护国家利益。加强对海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明确其违法责任,防止职务犯罪,是有效制止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修改海关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建立一支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海关执法队伍,本次修改海关法,在强化海关行政权力的同时,根据海关执法的特点,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了规范,详细列举了十项海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并专设一章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监督作出规定。
 
  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索取、收受贿赂;(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十)其他违法行为。这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作为和不得作为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有义务认真遵照执行,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就要依法给予一定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方式,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是按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纪律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共八种。对于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工作人员,有处分权的海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以达到教育惩戒的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对违法行为人不合法占有的违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它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方式。海关工作人员由上述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海关必须予以剥夺追缴,依法全部没收,使其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对于海关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事实、情节轻重定罪量刑,给予刑事处罚。
 
  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海关财政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的规定。
 
  海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为完成自己的法定职责,应有自己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海关的经费由财政列支,其支付日常人财物开支的费用也应有会计帐目。这样,按我国的有关法律,海关的财政收支也应接受有关的部门监督检查。其中主要是我国的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我国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各有关部门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我国会计法规定,国家机关必须依照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财政部门有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有这方面的个别规定,比如,各级海关进行海关统计也应执行统计法中有关统计的规定等等。只要涉及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都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本条列明的审计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还应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未按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的规定。
 
  对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态度,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维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揭发控告和检举海关中的少数害群之马,既要有勇气,也有一定的风险,而且很容易招致打击报复,本法前面的条文对他们有保护措施的规定,本条规定,依法对他们的控告检举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应依法为其保密。所谓保密,在这里是不要将有关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的资料和信息泄露、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是法定的比较明确的保密措施,既符合一般行政原理,也符合一般事理。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措施,不认真执行这些规定,本法所规定的控告检举制度就达不到应有的目的,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而且有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利益。为了认真开展广泛的社会监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开展控告检举的积极性和其人身财产安全,强调本条规定的保密制度十分必要,在严厉惩处打击报复活动的同时,对走漏消息、故意泄露或过失泄露有关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情况的,还应当给予法律上的惩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保密制度,是指有关机关或人员严禁将控告检举人或单位的姓名、名称、工作单位、家庭和单位地址、举报内容等泄露给被控告人、被检举人或者社会公众,对有关材料应该严密保管,在传递有关材料时注意密封,只记录问题,不转移原件,不复制等。只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本法规定的控告检举制度才能有效运转,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才能有人身财产方面的保障,也就才有信心、有积极性真正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不依法回避的处理的规定。
 
  同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一样,海关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秉公执法、依法办事的重要制度,是克服办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措施,各级海关要认真执行,不能流于形式,或该回避的不回避,或相关应回避的人员以种种隐蔽迂回的办法,参与、介入和干扰正常的调查处理违法案件的活动,导致调查处理进行不下去或直接影响处理结果,这里也涉及有关保密工作规定的内容,相关的海关负责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发现应该回避,应及时采取措施,请示报告,安排回避。在海关进行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也要有专门的回避审查程序和环节。我国过去的行政办事程序中不太注意这方面的内容,这次修改海关法专门规定了这样一条,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照执行,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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