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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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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4 09:29:16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706
核心提示: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原则作出规定。
 
  首先,海关是国家产生和发展的产物,只有在国家建立之后,国内的商品生产发展,国与国之间形成了商品交换,进出国境的货物、人员、运输工具增多,这才有了设立海关的基本条件,或者说有了设立海关的需要。国家设立海关,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利益,代表国家行使主权,执行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禁止侵害国家利益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保护国家的财政收入。在海关立法中,必须反映海关的这种基本性质,使国家设置海关这样的国家机关的最基本目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并成为建立海关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首要目的。当然在海关法这部确立海关制度的基本法律中,明确地将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作为其所制定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目的,也就是海关法的立法目的。
 
  第二,制定海关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而要实现这个目的则是要通过海关实施监督管理,并且这种监督管理是强有力的,不断被加强的,要将这种加强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用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并保证有效实施,因而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成为海关法立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或者说也是立法的重要目的。
 
  第三,国家设置海关,其目的和任务是由国家执行的对外政策、对外方针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开放型经济的政策,推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积极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进对外经济合作和科学、文化交流。海关法是要反映这方面的政策方针和现实需要的,因而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作为海关法的立法指导原则。
 
  第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可以说既是海关法的立法目的,又是海关法的立法指导原则。因为海关的监督管理,它的基本任务就是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为前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效保障,不让这项事业受到损害,同时尽力提供有利条件。海关法的各项规范是为海关监管提供法律依据,确立行为规则,因其共同的原则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也是海关监管的基本目的,从而也就成为确定各项规范的出发点。在这项原则指导下,制定海关法的条款和实施海关法,在立法中将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重大原则结合在一起,结合在海关法的法律条文之中。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基本性质、基本职能作出规定。
 
  这是海关法中很重要的一个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个部分的内容。
 
  第一个部分,是对海关的基本性质作出法律上的界定,同时根据海关的性质表明了海关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是,国家设立海关,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表明海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主权的机关;二是,海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以监督管理进出境为己任的,这就明确地界定了海关的基本特点,也就是与其他机关的不同之处;三是,海关是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说是国家行政机关,由于其行政执法职能明显,所以又称之为行政执法机关。海关监督管理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这种监督管理是对其他进出口行政管理的再管理,是对其他行政管理的最后审查管理。
 
  第二部分,即本条对海关的基本职能作出规定,并且是先对海关基本职能的实施所凭借的法律依据作出了界定,就是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来行使其职能的。这样的规定表明一条重要的原则,即海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实现各项任务。海关的基本职能有以下各项:
 
  1.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这里所指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而物品则是非贸易性的,它们在进出境时是海关监管的对象。
 
  2.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关税是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所征收的税,征税主体是海关,征收关税是海关的基本职能之一。海关可以依法在进出口环节代征税款,以及依法收取费用。
 
  3.查缉走私。这是海关的基本职能之一,也是海关非常重要的职能。走私是逃避海关监管,进行非法的进出境活动,偷逃关税,非法牟取暴利,扰乱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坚决打击走私活动,查处走私案件,缉拿走私犯罪人员,惩罚走私行为。
 
  4.编制海关统计表。这又称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由海关负责。
 
  5.办理其他海关业务。这是在法律上为海关可能发挥的作用留下了空间,也表明海关的职能是会增添一些新的内容的。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体制、海关的设置、海关执法的独立性作出规定。
 
  在这一条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海关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建立垂直的领导关系,这是符合海关基本性质的,也能适应海关实现其基本职能在组织体系上的要求。
 
  首先,由海关法确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法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也就是海关总署为中国海关的最高管理机关,是中国海关的首脑机关。这样在海关法中确定了海关总署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中国海关所实行的垂直领导体制,建立了海关总署与全国海关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管理是统一的,指挥是统一的,适应了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第二,海关的设置。在海关法中确定设立海关的原则:一是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海关,适应了对外开放的需要,对外开放的口岸包括沿海港口,与海洋相通的江河港口,与邻国交界或者相通的江河港口,边境火车站和国际联通火车站,航空港,陆地边境上的公路车站或其他国界孔道等;二是在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这是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状况来决定的,不是对外开放的口岸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城市、地区也可设立海关。在过去,曾一度将沿海口岸设立的海关称为“海关”,而将在内陆地区设立的海关称为是“关”,现在已不这样区分,而一律称为海关。截止1999年底,全国共设有海关342个。
 
  第三,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这是海关设置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确立海关的垂直领导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表明海关的设立是根据海关对进出关境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决定的,不是按某一级的行政区划逐个地设立,也就是将设不设海关与行政区划分开,这是符合海关的性质和职能需要的。海关的隶属关系是垂直的,自成系统,并不是按属地原则,由所在的地区来领导,这也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有助于海关自身形成法定的隶属关系,也有助于正确处理海关与所在地方的关系,因为有法可依,避免在隶属关系方面的混乱。
 
  第四,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这项规定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海关执法具有独立性,目的是不受干扰地公正执法,同时这也是对海关提出了严肃要求,就是必须依法办事,履行职责,独立地承担责任。所称独立行使职权,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依法行使职权,严格地执行法律,不能怠于职守,也不得滥用职权;二是独立行使职权,是指有执法的独立性,独立地对法律负责,独立地、不受牵制地完成海关监管任务。至于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依法建立的垂直领导体制,依法接受领导与监督的关系,依法服从海关总署的管理并不矛盾,并且为了保障海关执法的独立性,因而在海关法中明确规定海关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接受海关总署的领导,同时由海关总署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设立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这个机构履行职责的规定。
 
  本条具体的内容有五项,就是对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这个机构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配合作出了规定,下面分别解释这些规定:
 
  1.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
 
  这是有关海关体制的一项重要的决策,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更有力地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利益。这个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是由国家设立在海关总署的,在海关法中作出规定,所以它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也就是由法律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同时,海关法还规定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这是一支依照法定的职责组建的警察队伍,所称专职,也就是这支警察队伍具有专门的职责,即侦查走私犯罪,进行缉私,而不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其他刑事犯罪的职责。
 
  2.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职责
 
  海关法明确规定,这个机构的职责是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侦查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将特定的人暂时拘禁在一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执行逮捕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逮捕。预审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
 
  3.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关系到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依法履行其职责,其职责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海关法中明确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海关法作出了上述适用法律的规定后,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法律地位就是很清楚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按照刑事诉讼法履行职责,就是执行其有关的各项规定,内容较多,下面列举一些重要条文,以利于理解如何履行上述职责,如: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上面仅是列举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的一部分,其他有关条款也都是一样适用的。
 
  4.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分支机构
 
  主要内容是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是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现行规定,可以在直属海关设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负责该直属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在隶属海关,则由走私犯罪侦查分局配置走私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各分支机构办理所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海关法明确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这是一项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所以走私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
 
  5.明确了地方公安机关有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职责的责任,从法律上确定其共同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任务。具体的配合则于实际工作中安排。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的缉私体制和走私案件的移送作出规定。
 
  首先,在海关法中确立了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这是因为走私是一种综合性的、危害面很广的经济犯罪,涉及多个领域和管理环节,必须在强化进出境监督管理,规范对外经济贸易行为,整治进出口贸易秩序和国内市场秩序,加强金融监管等方面实行联动,施行综合治理,这样才能有效的打击走私活动。统一处理,这是指查获的走私案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统一处理;各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价款,依法交由海关统一处理,由海关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人不得坐支截留,不得侵害依法归国家所有的财物。所以规定统一处理,既是与海关法所确定的海关体制是相适应的,也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
 
  第二,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这是由海关的基本职能所决定的,也是明确了在各有关方面的联合缉私中海关所应承担的具体职责,以及海关与其他部门、单位之间应有的工作关系和法律关系。在缉私工作中,具体的组织,应有的协调,所需的管理,由法律确定海关负责,可以使缉私工作责任明确,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关于走私案件的移送,由海关法制定了明确的规则,这是很必要的,主要的意思为:
 
  一是,在联合缉私的体制中,各行政执法部门都可能有查获的走私案件,但对这些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法定的部门处理,而不是谁查获了走私案件就可以由谁处理。
 
  二是,对于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如果属于是行政处罚的,也就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就应当移送海关依法处理,这是具体执行由海关统一处理的法定原则的。实际上这种移送就是以法定的程序确定了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义务,以及海关统一处理的职责。
 
  三是,对涉嫌犯罪的走私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即对刑事案件有权办理的机关,具体的是按照案件的管辖分工,移送给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这些都需根据法定的程序办理,包括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走私案件后,也都要依法办理,遵守法定程序。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作出规定。
 
  海关的权力是根据海关的基本职能,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需要而确定的,这种权力的授予必须经过法律,不是海关可以自行决定其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权力的必要程序。这也就是,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应当授予海关必要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因此了解海关法的本条内容是很有实际意义的,下面逐项作分析:
 
  第一项,海关法规定了海关对进出关境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权力,就是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有权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其中有违法行为的,海关有权扣留,即赋予了海关扣留权,这样就保证了海关在实施对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时,具有对违法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二项,是对进出境人员有查阅证件的权力,以便证实进出境人员的身份,依法对与之有关的货物、物品采取监管措施。对于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海关有对其进行查问的权力,并有调查其违法行为的权力,这就是海关对进出境的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具有查问权、调查权。
 
  第三项,海关在对进出境监督管理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资料的权力,无论是正常的监管进出境还是办理案件,都有这种查阅、复制的权力,行使这种权力的限制是只能查阅、复制有关的资料,而不应是无限制的扩大范围。对于与违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资料,可以扣留,这就是对违法者可以采取法定强制措施。在法律中列出了有关资料的具体名称,是为了更有操作性,有明确的查阅、复制的对象。当然这种范围并不限制对未列出名称的其他有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所以在法律上在列出具体名称之后还指出有其他的资料。
 
  第四项,主要规定了海关在查缉走私时所具有的权力:一是,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有检查权,其检查的对象为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场所,走私嫌疑人的身体;二是,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有扣留权,法定权限和程序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这种扣留由于有其特定的条件,所以又称海关扣留;三是,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这是对海关扣留时间上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四是,在特定区域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所具有的权力,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况: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法定的批准程序,可以进行检查;海关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海关也可径行检查;对于检查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海关在那种特定的情况下,具有扣留权。在第四项中,所提到的海关监管区,在海关法第一百条中作出了界定;而对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则在海关法中规定了确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项,是关于查询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海关法明确三个相关的条件:一是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才具有这项权力;二是查询需经批准,批准权力在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三是查询的范围限于是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以上三个方面都是法定事项,都要防止随意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存款者、汇款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保证调查走私案件的需要。
 
  第六项,是明确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具有紧追权,就是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这是海关的一项特定权力,即可以不受特定区域的限制行使权力,追回违抗海关监管的逃逸者。
 
  第七项,是明确海关具有配备武器的权力,必要前提是为了履行职责。对于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于1989年由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明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该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第八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也作为海关权力的来源,成为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的一部分。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若有涉及海关权力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与海关法衔接。同时,除了前面所列的七项权力外,还可以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授予海关其他的一些权力,这也是与海关法的规定相衔接的。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支持海关执法,排除非法干预作出规定。
 
  海关作为依法设立的,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进行执法活动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或称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得到各地方、各部门的支持。对这种支持的要求,在海关法中以法律形式表明后,就成为各地方、各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也就是必须这样去做,有义务为了国家的利益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这里所指的各地方、各部门,是指与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各个有关的地方和有关的部门。对于各地方、各部门来说,还必须依法约束自己,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尤其是海关在对进出境实施监督管理时,与地方的利益、部门的利益有矛盾时,应当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放在第一位,不得为了地方的、部门的局部利益干扰、阻碍海关的执法活动。如果出现违反法律,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不仅是不符合国家利益的,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除了因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非法干预海关执法活动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外,其他任何违反法律,非法干预海关执法活动的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地点作出规定。
 
  为了保证海关对进出境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必须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无论是采用水上运输工具、陆路运输工具还是实行空中运输,以及运用这些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物品,都必须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接受海关的监管,这是法律所规定的,有强制力的、普遍执行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将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纳入海关实际监管的轨道,所以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不得自行决定在设关地点以外的地方进境或者出境,更不允许绕开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逃避或者违抗海关的监管。实际上,规定进境或者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这是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是海关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需要,也是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严格限制了对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和可能性。
 
  设立海关的地点,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界定的,就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实际上就是国家设有海关,并定有实行海关监管的地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就必须在该处接受海关监管。
 
  对于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法作出了特别规定,也就是这种进出境仍然要依法进行,不允许随意地进出。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为,这种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这是法定的权限,也是很严格的权限,不是按法定权限决定的进出境地点是非法的。通过依法批准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仍然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也就是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管,仍在海关监管范围之内,并不因为是临时进境或者出境,不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而可以不接受海关的监管。海关法在这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正是为了防止以临时进境或者出境为借口,逃避海关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报关资格作出规定。
 
  在海关监管中,报关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按照海关的规定,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境或者出境的手续。本条所规定的是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手续,它们与运输工具报关有所区别,下面解释本条的内容。
 
  进出口货物是带有贸易性,应当由掌握提货单或者装货单的货物所有人即货主,按海关规定填具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填报的事项除运输单证中已列出的外,还应根据商业单证填报货物的发票或合同价格、原产地、具体品名、税则号列和成交价格等,以便海关作为对货物查验、归类、核收关税等方面的依据,因此上述填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便要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报关者,进出口货物的货主在海关法称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当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并不都是真正的货主,但是他在法律上是以货主的面目出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但在海关法中也不是一律要求都是由其自己直接办理报关手续,因为这是有实际困难的,尤其是在现代的商事活动中不应要求都由进出口商自行办理报关手续。所以海关法又规定,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这实际上就是进出口货物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可以由货主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而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这里讲的报关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它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取得报关的合法资格。在现代海关制度中,专业报关企业受到鼓励、支持,因为这种报关企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推进报关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
 
  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由于它是非贸易性的,所以规定可以由这些物品的所有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但不要求这个代理人必须是报关企业,其他的个人也可以作为其代理人,只要是由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委托的即可。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释义】  本条是对代理办理报关手续的委托人与报关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规定。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从而发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所以再由海关法作出了一系列的规范进行调整。主要内容为:
 
  1.以委托人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这就是报关企业作为代理人,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这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表明这种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形式要求报关企业遵守法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也就是以委托人名义报关的,委托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的责任,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则应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
 
  2.以报关企业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这种情况为报关企业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但不是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去办理报关手续,而是用报关企业自己的名义去办理报关手续,这时海关不要求报关企业提交授权委托书,但在法律上将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一样看待,将两者置于同等的地位,所以海关法明确规定,报关企业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至于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之间还有什么约定,则是另一层的法律关系。
 
  3.委托人与受托代理的报关企业之间的法定义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作为委托人,报关企业作为代理人,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都必须为向海关申报事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也就是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这对依法接受海关监管,特别是防止走私犯罪行为有重要的意义。海关法所明确的法定义务是,委托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按照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中提出的要求是,专业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及其他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总之,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法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要对自己所代理的报关纳税事宜的真实性承担应有的责任,更不允许有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资格和行为作出规定。
 
  在法律中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资格和行为加以规范,对加强海关监管,维护海关监管的良好秩序,保证报关业务的水平,都是有积极意义的,海关法为此作出了基本规定。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这是指进出口收发货人是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的,但是这种自理报关单位应当向海关申请报关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发给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方可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2.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这是指专业报关企业或称代理报关企业,它们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手续,是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经济实体而存在。设立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海关总署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海关提交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由海关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3.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这是指从事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合法的资格,经过海关注册,获得报关人员的证件。这样才有利于保证报关人员的质量,规范报关行为。当前,海关总署已发布海关对报关人员的管理规定,对报关人员的资格审定、注册和年审、报关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4.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这是指无论是自行办理报关手续的货主,还是专业报关企业,都必须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然后才能从事报关业务。现行的海关总署的规定为,有关人员只有依法获得报关人员证件后,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报关人员的证件是办理报关业务的身份证明,只有取得报关人员的资格也才能获得报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因此,获得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的合法资格,才是从事报关业务的必要条件,否则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5.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从事代理报关的业务,必须是以合法性为前提的,包括代理报关的内容、代理报关的业务范围、代理报关的程序,都必须是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违法从事报关业务,包括非法代理他人报关,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报关活动。比如,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也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如果出现这些现象,它就是一种违法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也是超出合法许可的业务范围的报关活动。在法律中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行为加以规范,不但是维护海关监管秩序,而且也促使报关企业健康地发展,报关人员合法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询问和获得协助作出规定。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尤其是办理案件时需要了解情况,查清事实,搜集证据,在这个过程中,有时需要以询问的方式,找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交谈,目的是查明案情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被询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将所知道的真实情况如实提供。对于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所进行的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若有阻挠则要承担妨碍海关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在这里还要指出,海关法中的询问与查问是有区别的,询问的对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被询问的人并非是参与走私犯罪活动的嫌疑人;而查问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被询问的单位和个人所以要配合海关执行职务,因为每个单位和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国家机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提供所知道的情况。
 
  海关执行职务,特别是查缉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这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的职责。因为这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是海关、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的共同职责,不允许有暴力抗拒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出现就应共同行动,予以制服。如果从海关这方说,就是在执行职务时受到暴力抗拒时,也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举报逃避海关监管违法行为并给予奖励作出规定。
 
  与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仅要有专门的队伍,而且还必须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群众,因此有必要建立举报制度,并明确建立这项制度是海关的职责。举报,一般是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单位向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违法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举报的鼓励、举报的依法处理、举报人的保护等,应当使之制度化,形成一定的制度,所以在法律上规定由海关建立这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这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权,由法律赋予这种权利,同时保护这种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压制这种权利的行使,如果对举报人进行阻挠甚至打击报复的,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在海关法中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权,目的在于鼓励社会各界包括知情者能动员起来揭露走私犯罪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海关对举报有功者和协助查获违法犯罪案件有功者给予奖励,这是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要措施。奖励的主体是海关,也就是海关有责任对举报有功者进行奖励,海关总署曾经制定过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奖励的形式,海关法规定为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这样比较符合实际,采用一种形式或者同时采用两种奖励形式都是可以的。如果是给予物质奖励的,其数额将以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来确定。
 
  在举报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是保护举报人,这样就在海关法中为海关规定了一项特定的义务,即: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这样规定,要求海关采取措施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更严格禁止将举报人的情况告知或者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无论是采用公开的手段或者隐蔽的手法,都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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