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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一部分 绪论 动物防疫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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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8 02:29:21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2327
核心提示:动物防疫法的制定,为我国的动物防疫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使这项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因此,这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尤其是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与动物防疫有关系的生产者、经营者,都应当用心地、正确地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并运用好这部法律。
  动物防疫法的制定,为我国的动物防疫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使这项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因此,这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尤其是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与动物防疫有关系的生产者、经营者,都应当用心地、正确地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并运用好这部法律。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这部法律也是保护其相关利益的有力武器,能了解其中的有关内容是有益的。
 
  编写本书的目的是为了能正确地介绍这部法律的内容,逐条地解释法律条文。由于本书的作者都曾直接参加这部法律的立法工作,因而在编写中力图使本书对读者更富有参考价值。
 
  本文是对动物防疫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问题有重点地进行介绍,以利于对这部法律的学习、运用。
 
  一、立法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是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当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委员共一百三十一人,对这部法律投赞成票的为一百三十人,表明了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对这部法律极大的关心和支持。同时,这也可以充分说明制定动物防疫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广泛的作用,主要是:
 
  1.保护生产、发展生产
 
  动物疫病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在中国的历史上和许多国家的历史上,都有因动物疫病流行而严重毁损畜牧业生产的记载,比如,中国在二十世纪的三十至四十年代,每年死于牛瘟的牛达一、二百万头;十九世纪末,南美洲牛瘟大流行,九百万头牛死亡百分之九十以上。而在现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掌握了更多的防治动物疫病的手段,但是动物疫病仍然是畜牧业生产的大敌,近年来在一些国家、一些地区仍然存在由于动物疫病而使畜牧业生产遭受摧毁性打击的事实,或者说,有些动物疫病即使未造成摧毁性打击,但也严重地影响着畜牧业的发展,所造成的后果是惊人的。所以,要保护畜牧业生产就要防治动物疫病,只有有效地防治动物疫病,才能在保护生产的基础上发展畜牧业生产。制定动物防疫法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强化对动物疫病的防治,以发挥对保护畜牧业生产、发展畜牧业生产的作用。
 
  2.保护人体健康
 
  动物疫病不仅给畜牧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也会危害人体健康。据有的专家所述,在已知的二百多种动物传染病和一百五十多种动物寄生虫病中,至少有一百六十多种可以传染于人,并且还推测远远不止此数;传播的途径可以通过人与患病动物的直接接触,也可经由动物媒介和受病源污染的空气、水和食品等。人体受某些动物疫病的传染,不仅有害健康,而且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在历史上和现实中都有许多事实存在。有的动物疫病能致人死命;有的虽不迅速致人于死,但使人长期虚弱丧失劳动力;有的使人因食品源或职业活动而感染某些动物疾病,患上恶疾。因此,防治动物疫病是保护人体健康,扑灭和控制人畜共患疾病的必要措施,或者说是一个重要前提,制定动物防疫法,保护人的健康,会涉及到每一个人,所以它又是有很重要意义的。
 
  3.有利于繁荣农村经济
 
  在农村经济中,畜牧业的生产经营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在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这种地位不会减弱,而且会显得更重要。畜牧业不仅会采取集体经营的方式,而且也大量采取家庭经营的方式;畜牧业的发展,不仅能改善农民生活,增加农民收人,而且为市场提供更多的畜产品,丰富市场。因此,强化动物疫病的防治,对保护和发展畜牧业,减少因动物疫病而造成的损失,稳定和增加农民的收人,为市场提供合格的畜产品都有直接的意义,为繁荣农村经济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4.促进实现动物防疫活动的规范化,使之纳人法制的轨道
 
  动物防疫,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又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利益;它所采取的措施有些是在教育动员基础上的,有一些则是由政府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因此,这项工作应当规范化,采用法律的形式确立各有关方面的行为规则,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所授于的权力,履行自己法定的职责,应当是具有权威性的;有关的生产者、经营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凡是依照法律所应遵行的事项,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不允许任凭其意愿自行其是;涉及到动物防疫的运输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人员,都必须依法行事,行使法定的职权或履行法定的义务。只有这样,将动物防疫工作纳人法制的轨道,以法律作为保障,实现动物防疫的目的,才是推行动物防疫的有力保证,也是强化动物防疫的正确途径。所以,制定动物防疫法,从当前的现实需要到长远的制度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积极的、正确的、有力的举措。实际上,这是意味着将动物防疫工作推向了一个以法制为基础的新的阶段。当然,这里面还有大量的艰巨的工作,但是应当肯定,这是一个新的阶段的开始。
 
  5.通过立法工作,全面推进动物防疫工作水平的提高
 
  制定动物防疫法,实现规范化的管理,将会大大促进广大的生产者、经营者以至消费者树立动物防疫意识,提高自觉性;促使各有关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提高管理水平,严肃地执法;使动物防疫这个范围广泛的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领域,都在法律的涵盖下,紧密地配合,全面推动这项事业,发挥这项工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提高这项管理活动在政府管理中的地位,都是有直接影响的,从而有利于使动物防疫工作得到社会多方面的支持,有利于得到国家的重视与支持。
 
  二、必须掌握的基本概念
 
  动物防疫法是一部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因而在这部法律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是有特定内容的,只有依照动物防疫法确定的内涵来理解、运用这些概念,才能正确地掌握这部法律,执行这部法律。
 
  下面只是列举几个基本概念,并按照立法原意作简略说明:
 
  1.动物
 
  在动物防疫法中所使用的动物一词,并不是泛指动物界,因为动物界包括一般能自由运动、以碳水化合物和蛋白质为食的所有生物,已发现的共三十五门七十余纲约三百五十目,已知的有一百五十多万种,分布于地球上所有海洋、陆地、包括山地、草原、沙漠、森林、农田、水域以及两极在内的各种生境。如果从人来说,人类也是动物界的成员。所以,动物防疫法中的动物一词,并不是一个统称,它包括不了整个动物界,不能是泛指所有的动物,而是有特定的含义,也就是法律上的含义,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这里就对动物防疫法的调整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家畜家禽以外的一些动物,合法捕获的一些野生动物。这个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也不应随意解释,以免曲解法律,引起混乱。
 
  2.动物产品
 
  这个名词在动物防疫法中也是有特定含义的,并且这种特定含义与其他的法律并不是通用的,具体说,它的特定的含义不能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关于动物产品的含义也不适用于动物防疫法。在这两个法中所以不能通用,并不在于它们有很大的对立,而是有一定的差别。动物防疫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这个定义是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意见后才确定的,它的特点在于界定比较清楚,涉及的范围符合实际的需要,可操作性较强。比如,生皮就是指从动物身上剥下来的尚未鞣制成革的皮张,包括鲜皮、盐湿皮、盐干皮、干板皮等,概念清楚明确,符合实际;原毛就是指从兽类身上取下的,未经清除杂质、清洗的毛,并不包括洗净毛、毛条、毛纱等;种蛋是仅指为繁殖家禽而用以孵化的蛋,并不是指所有的蛋类。精液、胚胎都是属于动物的繁殖材料。胴体是指动物宰后除去头、蹄、内脏的整个躯体,在有些规章中也曾称之为肉尸。其他的如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也都具体有所指,含义明确。至于未经加工的绒,应当与前述的原毛有类似的意思。
 
  3.动物疫病
 
  在动物防疫法中所指的动物疫病,仅限于是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并不是包括动物所有的病,比如属于普通病的内科、外科、产科疾病都不能列人疫病范围。
 
  4.动物防疫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一词作了法律上的界定,也就是明确它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这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活动涉及的范围作了界定,应当在这个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预防、控制、扑灭疫病是对动物而言的,检疫则是对动物、动物产品两者而言的,两者之间有密切的关系。
 
  5.动物防疫法适用范围
 
  在动物防疫法第二条即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这个适用范围是明确的,但是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这部法律是管国内动物防疫的,而涉及到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不同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有不同的要求,在有些国家国内的和进出境的只制定一个法律,在我国是分别制定的,当然在一些国家也是分别制定的。二是这部法律是指防治动物疫病的,并非是规范动物卫生的,或者说是针对动物疫病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卫生不卫生的问题,比如,动物体内有无残留的农药,是否超过合理的界限等,则是由其他的法律作规定。
 
  6.与食品卫生法的衔接
 
  动物防疫法与食品卫生法,在动物防疫、动物产品检疫方面是相互联系的,对此,在立法过程中作了较好的衔接,使两者并不冲突,也不重叠。具体表现在动物防疫法第四条规定,即: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这项法律规定,在两部法律衔接方面所表明的意思主要有以下几层:
 
  一是,动物屠宰要依法检疫,进行监督,这是必经的程序;
 
  二是,只有经检疫合格的,方可作为食品,如果检疫不合格的,不能作为食品销售;
 
  三是,凡经检疫合格后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定办理;
 
  四是,食品卫生法中有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规定。
 
  这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两者之间严谨地衔接,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各负其责。总的界线在于,有关检疫的适用动物防疫法,检疫合格后归于食品的,适用食品卫生法。
 
  三、预防为主是法定的方针
 
  国家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什么方针,在动物防疫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这项规定表明,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法定的方针,是由国家实行的带有强制力的方针。这项方针在法律上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有效地建立预防动物疫病的制度,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减少动物疫病和减少动物死亡,支持生产出更多的优质、无病害的畜牧产品,促进畜牧业的稳定发展。
 
  在动物防疫法中所确立的预防动物疫病的制度和措施主要有下列几项:
 
  1.确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管理的动物疫病的分类。分类的根据是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实际上是在动物的众多疾病中,将其中最易于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畜牧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动物疾病列为依法防治的主要对象,因而在动物防疫法中,将依法进行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三类: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这里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的规定,就是确立了分类的法定标准,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主要措施。或者说,这项分类的规定在动物防疫中是一项基本的规定,划出了法律上的基本界限,而各类的具体品种名录则是根据这个基本界限来划定,所以动物防疫法中确定,上述的三类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这样,动物疫病的分类在法律上是确定的,但其所含的具体病种则授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目的在于使之能依照法律的基本规定,根据国内防治动物疫病的具体情况,国外的疫情,人们对动物疫病认识的深化,具体确定各类疫病的病种,并且这样还能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及时修订病种名录,以便于更有效地进行动物防疫工作。
 
  2.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这项规划是必要的,有利于科学地组织和推动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在法律上作出有关的规定,使之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一是,确定这项规划为法定的规划,是必须制定的,而且应当是切实有效的;二是,制定这项规划的法定部门为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这个部门来说,这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严肃的责任;三是,各个有关的部门、地区,对于这项依法制定的规划应当重视和尊重。
 
  3.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这是组织和实施动物防疫工作所必须有的规则,是规范各个方面动物疫病预防行为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这个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说是法律授权由这个部门作出规定;作出规定的根据是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这方面的规定应当及时作出,不能延误预防动物疫病的时机;对于动物疫病预防办法还要及时公布,这是一项法定程序,目的在于保证其实施。
 
  4.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这在动物防疫中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法律作了肯定,与之有关的有五项内容,一是确定了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的范围;二是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三是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仍授权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规定并公布;四是对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也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并非是放任自流;五是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5.运用国家的力量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法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这是体现了国家对动物疫病的预防高度重视,也体现了国家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动物防疫法中主要规定:(1)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这里所指的措施,并不仅仅是指行政组织方面的一些动员与要求,而且是指能切实有效的财力、物力、人力方面的措施,是指国家在预防动物疫病方面有责任提供财力方面、物资方面、人力方面的积极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2)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是一项适应动物疫病预防特点的保障措施,又是一项以法律形式确立的重要制度,由国家纳人计划,或者说在计划中这已是一项法定的内容,不能忽视。
 
  6.广泛组织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在动物防疫法中明确要做好这方面的工作,并列出了有关的事项作为法定事项。首先明确的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在法律上作了这么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是为了有确定的工作内容,将应该做的事清楚地列了出来,成为法定的工作任务,有利于加强这些工作;二是确定了有关机构的职责,便于检查督促,当然,这些职责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之后,便应有其严肃性,也就是必须依法尽职尽责地做好这些工作,而不是可以推卸或者放弃这些法定的职责。在动物防疫法中还明确了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这是从法律上肯定了乡镇一级的预防工作十分重要,是一个关健的环节,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是具有法律地位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7.对关系动物疫病预防的重要事项作出了规范,主要有下列几项:
 
  (1)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这是对动物饲养场更为严格的要求。
 
  (2)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种畜、种禽是用作繁殖其后代的,品质的优劣直接影响到疫病的预防和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所以应当有严格的要求,坚持标准,以健康的种畜、种禽繁殖出健康的、抗病能力强的畜禽。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这是为防止运输、包装环节传播动物疫病所作的规定。
 
  (4)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这是一项针对性很强、力度很大的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严格防止病畜散布病原,传播动物疫病,防止其造成新的危害。
 
  (5)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6)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其目的就是要保证安全,防止产生其他的危害。
 
  (7)要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8)禁止经营染有疫病的、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法中明令禁止的为下列六种情况: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这些规定所起的积极作用就在于严格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染渠道;切断疫区与非疫区有可能传播疫病的联系;堵绝有病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危害生产和消费者。
 
  四、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法律措施
 
  动物防疫法的第二章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作出许多有关的规定,而在第三章中则对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作出一系列的规定,这两章之间的联系是很紧密的,也有若干内容是交叉的,互为补充,互为目的。动物疫病的预防,就要求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而有效的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则是与预防的许多规定相衔接的,有交叉但并不矛盾,有区别但相互联系。比如,动物防疫法第二章第十八条关于禁止经营某些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它是预防动物疫病的措施,但也是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必需的措施,不应将其简单地分开。
 
  动物防疫法中关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各项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有关的行为,确立所应遵守的规则,并保证其实施,以求动员和组织多方面的力量确有成效地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这些法律规定是有强制力的、有权威的,其主要内容为:
 
  1.动物疫情管理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情管理作了规范,使之有秩序,要求严格,保证效率,明确规定:
 
  一是全国动物疫情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这是明确了动物疫情统一管理和公布的法定部门,也明确了动物疫情统一管理和公布的原则,因为动物疫情与畜牧生产、人民生活有直接关系,不能任意处置,轻率对待,有必要强调统一管理。
 
  二是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一级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这里表明的只是限于授权公布,而疫情统一管理的原则并不变。
 
  三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任何单位、个人,如果发现动物疫情,都有义务报告,并且是要求及时报告,因为动物疫情不仅仅是涉及个人的事情,而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应当及时报告政府。
 
  四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有关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这是有关对疫情处置的规定,一方面迅速采取措施,由防疫监督机构主动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按程序上报。
 
  五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这是一项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而要求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地、积极地报告所发现的动物疫情,这是一种应有的社会责任,也是法定的义务。
 
  2.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的特别措施
 
  由于一类动物疫病对人畜危害严重,对于发生这种疫情,动物防疫法中所规定的措施,具有高效率、强有力、严厉、周密等特点,适应了控制和扑灭此种动物疫病的需要,或者说从法律上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其主要内容为:
 
  一是,一旦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发生疫情,管理部门有明确的责任,人员要立即到现场,做好最急需的几项工作。
 
  二是,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这是由于对疫区的封锁涉及到当地生产、生活的多个方面,应当由人民政府决定,哪一级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只需同级,不必是由上一级审批,这样有利于及时作出决定。
 
  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在法律上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要责任明确地采取多种的、强有力的措施控制、扑灭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这项行动要由政府负责,各有关方面参加则是法定的职责,所采取的措施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只有这样才能迅速见效。
 
  四是,确定对疫区封锁时采取的法定措施,包括:禁止染疫和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人疫区,以防止染上疫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人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这项法律规定中除了已明确的内容外,考虑到封锁疫区的复杂情况和扑灭疫病的实际需要,还授权实行封锁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这样可以运用必要的行政权力,以适应防疫的需要。
 
  五是,疫区封锁的决定权,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如果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比如,有两个县均为疫区,而这两个县同属一个地区,则由这个地区的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如果这两个县分属两个不同的地区,则由两个地区的政府共同决定实行对疫区的封锁。
 
  3.发生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时的措施
 
  在动物防疫法中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区别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主要为:
 
  一是,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同样地要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以便于进行控制和扑灭疫病,但未规定实行封锁。
 
  二是,在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由于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仍然有必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具体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
 
  三是,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则与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有所不同,对它是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四是,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为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也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动物防疫法专门规定,应当依照有关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的规定办理。
 
  4.疫区的有关管理事项
 
  发生动物疫情,关系到疫区内的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依法采取的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措施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动物防疫法对疫区内的单位、个人作出了有约束力的规定,就是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这样,以求步调一致,协力同心地防治动物疫病。
 
  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动物防疫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另一种情况是在必要时,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这样,既防止过多的设立检查站或者重复设站,又保证执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任务。
 
  关于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规定了与作出决定时的相适应的权限,即由原决定机关决定解除并宣布。
 
  5.人畜共患疫病的控制、扑灭
 
  因为此类疫病,既危害畜牧业生产,又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公共卫生,对其防治是许多部门的共同任务,因此规定,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6.关于社会支持的规定
 
  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这是由政府所组织的行动,也是社会各界应予大力支持的行为,因此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服务就成为既是自觉的行动,又是法定的义务。动物防疫法为此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这样,有关部门提供的服务,已不仅仅是一种支持,而且是控制、扑灭疫情的一种保障,更为重要的它还是一种法律上的保障。当然,还应当认识到,法律上没有提到的部门,如果有同样的需要仍然应当当作法定的义务去对待,以适应控制、扑灭疫情的需要。
 
  五、法律上的动物检疫制度
 
  动物检疫就是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疫病检查,目的是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这项制度开始在意大利实行,已有四、五百年的历史,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交通的发达,贸易的扩大与频繁,人们更为重视这种对动物疫病的严格检查,并使之成为一种政府的行为,用以作为保护畜牧业生产,防止人体健康受侵害的必要手段。
 
  动物检疫可以分为国境检疫与国内检疫两类。国境检疫就是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而实施的疫病检查;对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加以规范;国内检疫是国内各地区包括各省、地、市、县、乡、镇所实施的疫病检查,动物防疫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动物防疫法中所确立的动物检疫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1.依法实施检疫
 
  这是建立动物检疫制度的基础,也是它的前提。没有法律的依据,动物检疫制度是难以建立起来的,或者说,即使存在着这样一种制度,那也是缺乏权威的。动物检疫制度,只有在法律中体现出来,以法律形式确立,它才是一项国家的、有权威的制度。这个制度的第一项内容就是依法实施检疫,其基本规定为:一是法定的动物检疫机构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二是用作实施检疫标准的,首先是依法颁布的国家标准,还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三是在实施检疫中要执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检疫管理办法,检疫对象也要按照其规定;四是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依法进行,不应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也不能失职。
 
  2.依法建立并管理检疫员队伍
 
  这方面的规定在动物防疫法占有重要地位,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在动物防疫法中郑重其事的确立了动物检疫员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他的资格条件,规定了他的职责,为在中国建立一支独立的、有相当素质的、迫切需要的动物检疫员队伍提供了法律保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关于动物检疫员的法律规定主要为:
 
  一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动物检疫员是依法设置的,是一个法定的职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设置这个职务,而不是可设可不设的一个职务,不应有随意性。
 
  二是,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这项规定明确了动物检疫员的法定职责,也表明了不是动物检疫员的人员,不具有具体实施检疫的资格,如果实施检疫,也是不合法的。这样,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动物检疫员的专门职责,有利于动物检疫的规范化。
 
  三是,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这样就表明了动物检疫员是必须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是一支专业的队伍,只有取得了依法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才能执法职务,从事动物检疫的执法工作,也就是动物防疫法中所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以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四是,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在我国建立一支合格的、素质较好的动物检疫员队伍是必要的,但也是相当艰巨的任务,要坚持对其认真的培训,严格的考核,良好的管理,此项任务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尽可能地加强。这些任务列为法定的必须去做的事项,具有现实意义,也有长远的影响。
 
  五是,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这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表明动物检疫员必须认真地、规范地进行操作,不允许自行其是,敷衍塞责,而对检疫结果要直接承担责任,或者说,这是一项由动物检疫员个人独立负责的制度,既可以促使他提高责任心,提高工作质量,又可以明确地监督动物检疫员的工作,失职时则可追究其责任。
 
  3.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由于生猪等动物的饲养量、屠宰量都很大,提供人民肉食的大部分,因此,必须提高屠宰质量,严格实施检疫,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则是一个成功的经验,所以在法律中作了肯定。考虑到动物防疫法只是规范动物防疫活动的,因而在其中只对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主要为下列几项:
 
  省一级的人民政府规定在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
 
  具体的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这实际上是指,有一部分国有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按照实际的情况而实行自行检疫,具体的办法授权国务院制定。从立法上说,这部法律确定了动物防疫的基本规则,制定了一系列的具体规范,而对一些特定情况,在法律上作出了反映,并又授权国务院作具体规定,这也是可行的。
 
  4.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
 
  动物防疫法中对此作了一条规定,立足点是对自宰自用的动物应当纳人检疫的范围,因为它对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也是有影响的,但是由于自宰自用的情况很复杂,分布的面很广,宰杀的点很多,数量很大,农区、牧区不一样,山区、平原也不一样,交通条件、风俗习惯有区别,因此在全国不作统一的规定,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以求更能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5.检疫出证和检疫处理
 
  这是动物检疫中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这里有关检疫出证的规定表明,只有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才能出证,而所出证明和所使用的标志又只能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第二种情况,就是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这里作检疫处理的法律原则是,先作除害灭病的处理,达到无害化的程度,如果无法进行除害灭病处理或者是无法达到无害化的效果的,则必须销毁,也就是用化制、焚烧、深埋或其他有效方法,彻底消灭病原体及其载体。
 
  6.检疫证明
 
  这是关于检疫证明的几项规定,使之规范,并有效地管理,主要内容为: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当然,这项规定也是表明,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不应允许其上市出售或作运输,也不应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以保证进人这些领域的动物都是无病的、健康的。
 
  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这是防止和禁止利用检疫证明进行欺诈,逃避检疫,牟取非法利益,危害社会,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因此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都是违法行为。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这也就是检疫证明要有统一的格式和统一的管理办法,以便于运用和识别,便于管理。
 
  7.检疫收费
 
  动物检疫是否收费,如何收费,在动物防疫法中作出了规定,一是允许收取检疫费用,也就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是可以收取检疫费用的;二是收取检疫费用,要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不能由收费的部门自定办法、自定标准;三是依法检疫,只能收取规定的检疫费用,不能加收其他费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在检疫中多收费、乱收费,生产者、经营者有义务缴纳依法规定的检疫费用,也有权利拒绝缴纳加收的其他费用;四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重复收费,这主要是指多设环节,重复检查,重复收费,比如农民出售生猪,在产地检疫合格后,就不应在销地再检疫第二次再交检疫费用。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政府在动物防疫方面行使监督职能和具体执法的机构。它的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此种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使自己具有企业的性质,法律上对此作明确的限制,就是为了能使其集中精力履行职责,公正执法,发挥其依法检疫的独立职能。
 
  六、动物防疫监督的基本规范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监督的几个主要方面作了基本规定,目的是确定监督的依据、监督的重点和监督的方法,组织起动物防疫监督的网络。主要的规定有:
 
  1.监督的法定机构和手段
 
  在动物防疫法中明确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有监督职能,它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这是其一;其二,规定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其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时,有权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其四,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履行其依法监督职责时,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疾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上述几种手段,或者说法律给予的几种权力,都是为了实现监督的任务所需要掌握的,这样对监督工作有利。
 
  2.动物运输监督
 
  由于运输的现代化,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量加大,运距延伸,防止在运输中传播疫病就更为重要,因此在动物防疫法中专门作了规定,加强了在运输方面的防疫监督。首先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这是托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要由托运人自行提供真实、有效的检疫证明;从另一个方面,动物防疫法又规定了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这也就是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单位,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承运,有权予以拒绝,如果承运则是一种违法的运输行为。
 
  为了防止出现无检疫证明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行为,有效地监督托运人、承运人认真地遵守法律,因此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当然,运输单位应当接受这种监督检查,不使动物疫病通过运输渠道传播出去,坚决堵绝动物疫病借现代化的运输工具迅速传播,危害社会,所以严格监督是必要的。
 
  3.动物防疫监督的具体规则
 
  主要为三项,第一是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即表明其身份,以便于依法履行职责;第二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工作人员给予支持、配合,而不应进行阻挠甚至作难;第三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因为这是一种政府的监督行为,不应再收取费用。
 
  4.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
 
  在动物防疫法主要针对四种情况作了规定:
 
  一是,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加工屠宰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是,动物饲养、经营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检查。
 
  三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是,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七、动物防疫贵在有法必依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活动作了规范,使中国的动物防疫步入了以法制为轨道的新阶段,对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都会产生很重要的作用。当然,要达到这个目的,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有法必依,要保证将各项法律规范真正成为人们的实际行动,因此,必须重视下列两个重要的方面。
 
  首先,应当重视动物防疫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各个条款,这是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比如:
 
  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消毒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都要受到警告。拒不改正的,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经营被法律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将被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部分,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检疫员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因上述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的这些法律规定,是从实际出发有很强的针对性的,比如有关动物检疫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就是立法机关在审议过程中,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违法现象而作出的规定,具体而可以操作。学习和运用动物防疫法时,应当既注意法律中的行为规则,又注意对照有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可以加深理解、便于运用。
 
  对于动物防疫法,第二个要重视的方面,就是在执行中各个部门应当尊重法律中的各项规定,尤其是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机构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用好权利,尽好责任。在动物防疫法立法过程中,曾有过热烈的争论,这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问题在于这部法律在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后,都应毫无例外地、尽心尽力地依法行事,认真的、忠实地落实法律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法是一部有重要意义的、有积极作用的法律,应当广泛地宣传介绍,学好运用好,一部好的法律只有认真执行之后才显示出其威力。 
 标签: 经营 动物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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