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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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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4-07 03:04:08  来源: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23
核心提示: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4-07 截止日期 2016-04-1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http://www.scfda.gov.cn/CL2434/112127.html
  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4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编:610000,地址:成都市东玉龙街37号,收件人:食品流通监管处),并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28-86633227。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259551343@qq.com。
 
  2016年4月7日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许可原则】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
 
  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四条 【事权划分】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食品经营许可按照简政放权、属地管理、分类负责的原则,运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第五条 【办理指南】食品许可机关应当在办理许可的窗口公示许可事项,提供许可文书和其他方便条件。申请人可在当地许可机关官方网站上下载各类许可申请文书。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应当许可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具备经营(销售、制售及储存)场所从事食品销
 
  售和餐饮服务的;
 
  (二)无销售场所但有储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的;
 
  (三)有实体门店并利用网络经营食品的;
 
  (四)利用网络销售食品,无实体门店但有经营或储存场所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一地一证】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不同地点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不需许可范围】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单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单独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单独从事食品储存、运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主体业态】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餐饮服务经营者具体类别包括: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单位食堂具体类别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申请者应根据主要经营的实际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十条【经营项目】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
 
  (二)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生、冷、热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主体资格】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食品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新办申请】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或实景照片(不小于4寸,画面清晰可见)、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清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责任】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许可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书式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发现实际经营场所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地址不符,应当要求申请人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除现场核查经营场所外,还应当核查申请人自有(含外设)或租赁的仓储场所;申请人设立或租赁仓库不在许可机关辖区的,由申请人填写《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一式二份,提请仓库所在地的许可机关予以现场核查,并将经核查的《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提交发证许可机关。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申请变更或延续但不改变原核准的经营条件、设施和布局的,申请人变更时书面申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核查要求】现场核查应当由2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执法证或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核查认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经申请人当场整改和完善后符合要求的,应当认定符合。不能当场整改和完善的,中止现场核查。申请人提出重新核查时,按照商定的时间进行核查。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异地核查和中止现场核查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 【许可时限】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办、换证与注销
 
  第十九条 【变更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变更事项相关材料: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含以储存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注销原许可证,重新申请办理。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管辖地许可机关和仓库所地许可机关备案并承诺符合食品贮存条件。
 
  第二十条 【延续申请】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变更审查】许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变更决定】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延续决定】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补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换证办理】食品经营者在本细则实施前领取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持续有效。食品经营者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原食品流通或餐饮服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材料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有效期自作出换证决定之日起计算。
 
  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提出变更、延续申请的,按照本办法变更和延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注销申请】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依法注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许可机关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注销处理意见表》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五章 许可证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证书效力】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证面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三十条【编号规则】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州)代码、2位县(区、市)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一条【许可档案】许可机关应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档案。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由档案管理机构归档管理。许可档案按照申请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的顺序装订,《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及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许可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行政处罚的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许可档案。
 
  第三十二条【证书印制】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等相关文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标准和样式,由市(州)或者县(区、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文书标准】食品经营许可文书除使用本细则附件所列文书外,其他一律使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食药监办食监二〔2015〕162号)附件1规定的文书,由市(州)或者县(区、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机关提供。
 
  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三)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四)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五)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六)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七)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八)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三十五条【解释权】本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餐饮服务许可和食品流通许可的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2. 四川省食品销售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
 
  3. 四川省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现场核查表(一)
 
  4. 四川省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现场核查表(二)
 
  5. 四川省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现场核查表(三)
 
  6. 四川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现场核查表
 
  7. 四川省中央厨房许可现场核查表
 
  8. 四川省工地食堂许可现场核查表
 
  9. 四川省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
 
  10.依法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处理意见表
 
  附件1
 
  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免于考核。
 
  第五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
 
  省内外合法合规的健康证明,均可有效使用。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增强竞争力,制定严于法律法规和弘扬公序良俗的制度。承诺执行的,其文本应当作为食品经营许可的审查内容。
 
  (一)所有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等制度。
 
  (二)食品经营企业除建立本条第(一)项制度外,还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制度。
 
  (三)食品批发企业除建立本条第(一)、(二)项制度外,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含外设仓库)。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确不能满足要求的,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且不得贮存、销售散装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品种、规模,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九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易于清洁和保养。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同时通过实体门店和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符合相关要求的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二条 所有食品经营者均应当符合本章要求。
 
  第三章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相应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相应要求。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第三节的相应要求。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十四条食品销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二)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畜禽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隔)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三)食品摆放与墙壁、地面保持250px以上距离;销售场所面积较大的,应当设置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有良好的通风,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食品;
 
  (二)应设置专门区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确标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三)仓库、货架的设计应满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及先进先出的操作原则;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存放,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六条 申请销售冷藏冷冻食品,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要求。
 
  第十七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
 
  (二)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自动售货设备应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温、湿度等相关要求。
 
  (四)制定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避免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制度。
 
  申请时未确定具体放置地点的,只审查自动售货设备合格证明及第(四)项制度文本。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专项要求
 
  第十八条 散装食品应当实行专区经营,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食品或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散装食品应在盛装容器上设置放置标签的设施,如实公示所经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在食品销售场所设置公示健康证明的公示牌。
 
  第二十条 销售散装熟食应当使用具有纱网、玻璃窗等防蝇、防尘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配备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销售人员配备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配备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工具。
 
  接触散装食品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
 
  第二十一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提交供货方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和合作协议等文件材料。
 
  第三节 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在销售区域、柜台、货架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中索要材料应包括: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三)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四)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餐饮服务的审查要求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三、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有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施设备,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三十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遵循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平整、无裂缝,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
 
  第三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
 
  第三十三条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第三十四条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不易积垢、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第三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
 
  第三十七条大中型以上餐馆(含中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有专门的留样设施。
 
  第三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烹调场所应根据需要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
 
  第三十九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四十条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四十一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二条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当分开设置,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四十三条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卫生间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
 
  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卫生间。
 
  第二节食品制售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五条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等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
 
  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蔬果拼盘的,可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四十六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专间墙裙铺设到顶。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
 
  (三)未设置预进间的,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四)集体用配餐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的专间应在入口处设置通过式预进间。
 
  第四十七条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等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四十八条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九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所设置、布局、设备实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十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申请进行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制售。
 
  第五十一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设置分装专间。
 
  第五十二条餐用具清洗消毒应采用热力消毒(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各类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的最低数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
 
  第五十三条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五十四条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 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五十五条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五十七条 中央厨房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中央厨房不得进行冷加工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不得制售乳及乳制品。
 
  食品需要冷却、包装应有相应的设备设施,按照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水净化设施。
 
  第五十九条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消毒。
 
  第六十条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章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一条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六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面积与食堂供餐人数相适应。
 
  第六十三条 集中备餐的食堂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不得申请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餐饮服务场所相关定义:
 
  (一)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餐饮服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二)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三)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四)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卫生间、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五)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提供者。
 
  (六)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七)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提供者。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地区: 四川 
 标签: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 审查通则 规范性文件 行政许可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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