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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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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6-09-28 03:18:56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浏览次数:4183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9-22 截止日期 2016-10-2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南
备注  http://www.hnfzw.gov.cn/sitegroup/root/html/402881e4480b366201480c5f241a00bc/d08335c3cba34b50908c788e4c6329ae.html

http://www.hnfzw.gov.cn/laws/html/8a8180955750a19b015750ea24780550.html
  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6年10月22日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登陆河南省政府法制网,点击网站首页“立法草案征求意见”或者交流互动板块“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图标直接在线发表意见和建议;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xzfgc@126.com;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邮编:450018;
 
  (四)查找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微信公众账号“hnzffz”,添加后直接留言发表意见和建议。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22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表意见    全文下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加工经营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临时划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配备充足的监管人员,将食品协管员、信息员的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三)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查处工作。
 
  农业、商务、公安、工商、质监、教育、环保、民族、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实施登记、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备案凭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等信息。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备案凭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生产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工艺流程和布局图;
 
  (六)主要生产设备和设施;
 
  (七)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饮料、罐头制品、速冻食品、果冻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四)委托生产、接受委托生产食品、分装食品;
 
  (五)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生产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二十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进货记录及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并记录。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加工,并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或者改变工艺后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销售前,应当取得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章 小餐饮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无明显影响食品安全的污染源;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卫生;
 
  (三)加工经营场所各功能区布局合理,场所分区明确,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制售冷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置保障食品安全的操作专间(区、柜);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应采用适当的方式,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分开清洗;
 
  (五)提供安全洁净的餐具、饮具;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设施布局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小餐饮经营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应当分开使用,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经营、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
 
  (四)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工作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加工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严禁回收消费者已废弃的食品再加工或者直接拼盘供其他消费者食用;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小餐饮经营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追溯制度,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100米内不得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对已经规划的,规划地政府应当作出合理的安排。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日内出具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食品摊贩取得经营证明地点后五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经营证明;
 
  (三)经营人员健康证明。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临时划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夜市。
 
  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十条 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食品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租用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场地、柜台从事经营食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在其他区域摆摊设点者或者流动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其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环保、林业、民族、畜牧等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通过网络、微信、电话等形式外卖食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检测计划,定期开展风险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提供优质服务。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经营者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拒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依法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召回义务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自查的;
 
  (九)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拒不改正的,由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告: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两百元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十元罚款:
 
  (一)没有健康证明的;
 
  (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证明)或者健康证明的;
 
  (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七条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无证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夜市、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的开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予以公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被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证明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登记备案凭证吊销、注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校园周边家庭托餐经营者、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河南 
 标签: 食品生产加工 草案 小餐饮 小作坊 食品摊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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