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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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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6-29 03:03:27  来源: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045
核心提示:《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5年5月29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发布单位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5-06-01 生效日期 2015-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12-16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fjfda.gov.cn/detail/d23813.html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5年5月29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6月1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福建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要求,组织实施抽检监测工作。
 
  抽检监测工作组织形式分定期抽检监测和专项(含应急)抽检监测两类。定期抽检监测在年初制订计划,分季、按月实施;专项(含应急)抽检监测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抽检监测数据库,定期分析抽检监测数据,及时公布抽检结果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逐级通过指定的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抽检监测数据及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结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性抽检监测工作,委托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省级抽检监测工作;建立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做好系统运行管理等工作;组织开展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指导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检监测及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负责组织本辖区抽检监测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抽检监测工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做好抽检监测数据、不合格(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结果等录入抽检监测信息管理系统的工作。
 
  第六条  承担抽检监测任务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议,负责抽检监测的样品抽取和检验检测等相关工作。
 
  未经组织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抽检监测任务,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承检机构应当协助组织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抽检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起草、食品抽样工作以及抽检监测的结果汇总和质量分析。
 
  第三章  抽检监测的组织实施
 
  第一节  计划
 
  第七条  省局应当制定覆盖全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抽检监测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根据监管工作实际制定专项(含应急)抽检监测方案。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抽检监测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抽检监测工作,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抽检监测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检监测对象(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品种);
 
  (三)抽检监测实施单位、抽检监测批次、完成时限等工作安排;
 
  (四)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五)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六)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七)抽检监测经费预算;
 
  (八)其他需在抽检监测计划中明确的事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抽检监测工作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暗访突查、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周边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检监测工作重点的食品(包括舆情监测、隐患排查、快速检测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抽检监测的食品)。
 
  第十条  对可能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风险较高的食品,适当增加抽检监测频次或批次。
 
  第十一条  抽检监测工作采用向系统内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下达指导性计划安排和向社会技术机构购买服务两种方式。
 
  下达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安排经费的抽检监测任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将辖区抽检监测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省级抽检监测费用,实行检验项目目录统一价格,具体结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局组织实施的抽检监测任务由省局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在全省范围通过省局遴选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省局应当建立通过遴选的技术机构目录,并依法对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抽检监测工作的,可以在通过省局遴选的技术机构目录中选择承检机构,或者参照省局规定的技术机构遴选办法组织本级技术机构遴选。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承检机构进行质控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可以暂停或终止相关技术机构承检资格。
 
  第二节  抽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承担食品抽样工作。委托应当出具《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委托书》(附件1)。
 
  第十五条  抽样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工作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强抽样过程管理,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抽样单,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单位的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时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告知书》(附件2)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告知被抽样单位阅读文书背面的被抽样单位须知,并向被抽样单位告知抽检监测性质、抽检监测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对用于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食品样品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并可简化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样性质、现场信息采集等执法相关的程序。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同时现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提供样品。
 
  组织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生产、经营环节,以及国家、省级、市级、县级的抽样任务,避免重复对同一种食品品种同一批次产品实施抽检监测。
 
  第十八条  抽检监测的样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封条》封样(附件3)和保存,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附件4)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可以以拍照、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阅。
 
  抽检监测的样品应当向被抽样单位支付费用。可以采取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附件5)随后支付费用。
 
  抽样人员应当将《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附件6)交给被抽样单位,告知被抽样单位如对抽样工作有异议,可填写《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寄送至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单位发现抽取的样品真实性存在问题的,须立即报告实施食品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保证贮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必要时应当保留相关证据证明。
 
  第二十条  因被抽样单位停产等原因造成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确认相关情况,并向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被抽样单位拒绝或者阻挠抽样工作的,抽样人员应当停止抽样,填写《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拒绝抽样认定书》(附件7),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抽样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的,应当停止抽样,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节  检验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对样品的接收、查验、记录、标记等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发现样品存在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或与抽样文书的记录不符的,承检机构应拒收样品,并填写《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样品移交确认单》(附件8),告知抽样单位拒收原因。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出具正确的《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检验报告》(附件9),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检验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食品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抽检监测数据,填报《福建省抽检监测工作进度表》(附件10),于每月5日前向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个月的抽检监测工作进度。受委托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直接承担委托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月5日前向委托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季度食品监督抽检数据及分析报告。遇到节假日顺延报送。
 
  第四节  检验报告送达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以及风险监测发现问题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问题)食品检验报告(一式四份)和电子扫描件(包括抽检监测结果汇总表、抽样单及不合格(问题)食品检验报告书,下同)报送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不合格(问题)食品检验报告2个工作日内通知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不合格(问题)食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由省局负责向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不合格(问题)食品检验报告3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果通知书》(附件11)通知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有委托加工食品情形的,还应当通报标称委托方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  抽检监测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承检机构应当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无误后24小时内填写《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附件12),向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24小时内通知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抽检监测,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省局。
 
  第三十二条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细则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五节  异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四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复检申请人出具《福建省复检受理通知书》(附件13),并在公布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选择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复检机构出具《福建省复检任务告知函》(附件14),告知复检机构实施相关复检工作。复检机构因故未能实施复检的,应当书面报告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初检机构应当配合复检工作,按要求提供备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复检机构收到复检备份样品后,应当确认样品的完整性,填写《福建省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附件15)。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复检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检验项目。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作出复检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同时将复检报告送达复检申请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九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或者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
 
  第六节  结果处理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季度组织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进行分析,排查食品安全风险,对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整治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总局和省局的部署,组织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开质量安全分析会,查找食品安全问题,分析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不合格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二条  负责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开展复查,并加强对不合格食品及同种食品的跟踪抽检。
 
  未经复查,或者复查后同种食品仍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同种食品。复查工作中的产品检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核查处置,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置。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程序与要求,负责发布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发布信息前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局。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风险隐患告知书》(附件16)的形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必要时可开展执法检验。
 
  第四十八条  对抽检监测过程中发现被检食品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个小时之内启动,并依法从严查处。有关核查处置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不合格(问题)食品检验报告(含国家总局、外省通报的以及本省抽检监测发现的)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上报核查处置情况和《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反馈表》(附件17)。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存在被他人假冒情形的,应当自核实假冒情形的2个工作日内报告,并附上相关核实材料。
 
  相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置情况的审核并书面上报省局。对核查处置情况未通过审核的,相关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上报有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要逐级上报上个月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工作,重要舆情要及时通过抽检监测等措施,排查风险,消除隐患。
 
  第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不合格(问题)食品处理法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条款处罚。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本细则相关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不合格食品(样品)指的是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中发现存在检验项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样品);问题食品(样品)指的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样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对抽检监测工作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细则要求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局各处室、设区市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抽检监测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等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委托书
 
  2.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告知书
 
  3.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封条
 
  4.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
 
  5.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
 
  6.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
 
  7.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拒绝抽样认定书
 
  8.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样品移交确认单
 
  9.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样式)
 
  10.福建省抽检监测工作进度表
 
  11.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果通知书
 
  12.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限时报告情况表
 
  13.福建省复检受理通知书
 
  14.福建省复检任务告知函
 
  15.福建省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
 
  16.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风险隐患告知书
 
  17.福建省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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