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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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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9-03 08:25:17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2763
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关于依法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畜牧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畜牧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henan.gov.cn/10ztzl/system/2014/08/15/010491504.shtml
  为深入贯彻中央、省委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公安、司法机关与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工商、质监、畜牧、司法行政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着力服务平安河南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认清形势任务,始终保持高压态势
 
  1.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社会稳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各级党委、政府始终高度重视此项民生工作,公安、司法机关坚持依法从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但我省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维护食品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要以对人民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打击此类犯罪的长期性、艰巨性,始终把该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把打击的对象集中到违法犯罪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餐桌上的安全”。
 
  2.全省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严格贯彻落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推进实施《河南省食品药品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规划(2014-2016年)》,始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保持高压态势,对社会关注、影响恶劣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同时,彻底铲除违法犯罪的经济基础和生产条件,从根本上降低再犯可能性,切实做到惩防并举,实现打击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3.全省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大源头预防力度,严格落实食品生产企业的主体责任,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使人民群众了解食品加工传统工艺与有毒有害方法的区别,不断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科学素养和食品安全信心。
 
  二、切实履行职责,提升行政监管能力
 
  4.全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和协调职能,完善组织协调、信息报送、联合执法等各项工作机制,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明确职能定位,形成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的工作格局。
 
  5.全省行政执法机关要着力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和投诉举报协同处置系统,同时加大日常巡查排查力度,及时发现各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
 
  6.全省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危害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对于容易灭失的证据要妥善固定和保管。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7.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及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技术等问题进行咨询的,全省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提供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文件依据,协调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充分发挥专业和技术优势,配合做好调查取证、技术分析、检验鉴定、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8.全省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维权服务。
 
  9.全省行政执法机关应有针对性地选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易发、高发领域和环节,不定期开展重点问题集中整治活动,着力解决食品安全突出问题。
 
  三、严守法定程序,提高案件侦查质量
 
  10.全省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的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或集中整治活动,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介入,开展侦查工作。
 
  11.全省公安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和接受举报自行侦查的案件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侦查。对于已有证据证实涉嫌犯罪的案件,可先予立案,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及时提出。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关的案卷材料,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12.全省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应当强化证据意识,综合运用多种侦查手段和方法,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涉及案件的实物证据需及时收集并固定,对于易变质或改变性状的证据应妥善保管,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充足且可以备用的检材并及时送权威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13.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于数量较多的涉案食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抽样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食品抽样既要考虑与定案具有直接关联,也要考虑随机性和代表性。抽样过程应当由当事人、证明人当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愿意签字的,应在抽样文书中注明。
 
  14.全省公安机关要重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家族式”、“网络化”的特点,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深挖线索,在源头和“下线”等多方面积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力争查清各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具体分工和实行行为,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突出打击重点,依法区分罪与非罪、主犯与从犯。
 
  15.涉案金额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及时对扣押的相关物证进行价格鉴定,并着重收集生产记录、销售单据、记账凭证等书证,使案件的证据体系更为完整。
 
  16.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严格适用非羁押诉讼,对已逮捕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更应当从严把握。对于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不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四、充分发挥职能,全面加强法律监督
 
  17.全省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案监督工作,紧密依托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加强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联系与配合,确保对行政机关“移送监督”到位,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到位。
 
  18.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使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查处。
 
  19.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前介入等方式,积极引导侦查活动。重点了解案件的社会影响情况,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侦查方向,对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取封存、检验鉴定等提出意见,及时发现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并提出补正建议,提高诉讼实效。
 
  20.全省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时,要全程注意对强制措施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逮捕时要考虑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慎用非羁押措施,同时加大对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对于非羁押诉讼的案件,重点审查取保候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于案件依法公正办理,对于不符合规定或不利于诉讼的,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确有正当理由采取非羁押诉讼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按时到案。
 
  21.全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坚持“从快”原则,可以采取“边审边补”的方法,对于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梳理并告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尽量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和次数。
 
  22.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的,要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辩解有针对性地补强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据。对于非法证据要及时予以排除,同时提出纠正意见和补救措施。
 
  23.全省检察机关要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加大对“漏罪”、“漏犯”的监督力度。对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要及时采取追加逮捕、追加起诉等方式,防止出现执法不公的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毁证、逃跑、串供。
 
  24.全省检察机关要注意对案件量刑证据审查和认定,对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自首、立功、从犯等从轻情节要严格证据标准,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客观、详实的证据材料。
 
  25.对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全省检察机关要严格慎用相对不起诉,对确实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要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书面通报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对危害食品安全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要严格履行层报程序。
 
  26.全省检察机关要选派业务骨干出庭支持公诉,必要时,公诉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要亲自出庭示范。可以商请行政执法人员、侦查人员旁听庭审情况,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庭审评议,提高公诉案件质量和效果。
 
  27.全省检察机关要强化审判监督,重点加强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以罚代刑的监督力度,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五、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从快从严审判
 
  28.全省人民法院应当为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配强审判人员,必要时,可以依法选聘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保证案件公开、公正审理,确保办案质量。
 
  29.全省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增强办案效果,确保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30.在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专业技术性较强、影响案件定性的问题时,可以召集相关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出庭接受询问,专家意见可以结合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
 
  31.全省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应当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裁量刑罚。
 
  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免刑或者单处罚金刑:
 
  (1)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再犯;
 
  (2)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3)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销售金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的;
 
  (4)处于生产、销售源头的;
 
  (5)犯有数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对构成自首、立功、从犯的犯罪分子以及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时也要严格标准。
 
  32.全省人民法院在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量刑时,应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要注重剥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和条件,还要避免以罚代刑。
 
  六、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形成打击合力
 
  33.全省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准确理解有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不同条款准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防止重罪轻定或轻罪重罚。对于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要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时间为界限,准确适用法律。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定罪名上出现竞合的,一般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等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农业部等机关的公告或通告为准。
 
  34.全省公安机关在查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以及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及时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35.全省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制度缺陷或工作漏洞,应当以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通报问题,提出建议,积极推动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36.全省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依法规范涉案赃款赃物的移送和处理工作,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37.全省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及相关虚假广告违法犯罪企业、人员名单反馈、公布机制,进一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同时建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协商、部门联席会议、办案情况通报、联查联动、案件协查等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以及协作配合中出现的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38.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媒体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省级公安、司法机关要进行挂牌督办。对于挂牌督办案件信息应当及时通报。上级公安、司法机关要加大对下指导力度,及时妥善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39.全省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要协调配合,建立完善重大案件应急处置机制,准确做好舆情监测,及时、稳妥回应社会关注。
 
  4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在适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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