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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卫法监发〔2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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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9-06 11:46:29  来源:江西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2766
核心提示:为加强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 (修) 订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标准化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江西省卫生厅制定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3年9月4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赣卫法监发〔2013〕4号
发布日期 2013-09-04 生效日期 2013-09-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http://www.jxwst.gov.cn/zt/spaq/zcwj/201309/t20130905_289706.htm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控中心、省卫生监督所,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标准化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2013年9月4日
 
  附件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 (修) 订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标准化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我省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我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且涉及的食品在本省或本省部分地区有食用习惯或生产经营的,可以制定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及原料的卫生要求;
 
  (二)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四)与产品标准对应的检验方法与检验规程;
 
  (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纳入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第四条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不一致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五条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 (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实施、修改与复审等。
 
  第六条 江西省卫生厅负责全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省卫生厅设立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标准管理办公室”,挂靠在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具体承办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复核、提供咨询等事务。
 
  第七条 省卫生厅组织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全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和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标准管理办公室,负责审评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九条 根据本省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卫生厅会同食品安全工作相关部门制定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省卫生厅根据规划要求并结合实际制定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制(修)订计划。
 
  第十条 省卫生厅在制定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项建议。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可以向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制(修)订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拟解决的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国内外标准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项目起止时间,经费预算及来源等。提出多项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列。
 
  第十二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对立项建议予以初审后,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结束后,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有关专家对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进行评估,对评估通过的项目在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意见后,报省卫生厅核准立项。
 
  对我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或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经省卫生厅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三条 列入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或规划的项目,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
 
  (三)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业生产的技术要求;
 
  (四)《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五)非强制执行的食品检验方法和技术;
 
  (六)其他不属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范围的内容。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卫生厅核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承担或参与起草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第十六条 承担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省卫生厅签订《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论证等方面条件,并保证按照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制(修)订标准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向参与标准起草者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项目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或相当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标准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3项以上食品安全标准主要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规定的内容进行充分调研,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可操作性。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时,应当以我省或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等因素,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标准为参照,并对有关安全性指标进行试验验证。
 
  第二十条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验方法标准应当选择有代表性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方法验证。承担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验证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修改的,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协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征求意见时,应当书面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标准起草单位、协作单位、简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承担的工作等;
 
  (三)标准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四)制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或文献来源;属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和理由;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复制件及译文,其他有对应的国际和国外标准的,提供中文摘要及重要指标的译文);
 
  (六)需要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应说明风险评估情况;
 
  (七)与现行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一致的情况说明;
 
  (八)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制作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采纳意见后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在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送审材料应当有标准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盖起草单位公章。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相关安全性指标试验、验证资料;
 
  (四)主要参考文献文本资料;
 
  (五)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召开专家组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经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遇有食品安全紧急事件等特殊情况,省卫生厅可调整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
 
  第三十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地方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后,将修改稿及送审材料再次报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三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对地方标准进行会议审查。根据地方标准归类情况,由标准起草单位和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会商共同确定标准审查的专家,即从审评委员会委员中选择不少于9人组成专家组(设专家组长1名)进行审查。可邀请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会团体人员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地方标准审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秘书处要求到会报告地方标准起草经过、技术路线、内容依据和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并回答专家的提问。
 
  第三十三条 审评委员会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审查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并附审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可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表决需经参加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的专家同意后方可通过。
 
  未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向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地方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组织专家会审或者函审。
 
  第三十四条 审评委员会专家组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经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标准管理办公室提交报批所需的全部材料。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报批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会议纪要和审评专家签名;
 
  (四)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厅标准管理办公室对报批材料进行内容和格式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将通过审核的地方标准报送省卫生厅。
 
  第五章 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卫生厅将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交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编号。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号后并反馈省卫生厅。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DBS加行政区划代号前两位36,加斜线)、顺序号和年号构成。即DBS36/×××(三位顺序号)—××××(年号)。
 
  第三十八条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省卫生厅公告的形式发布。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九条 省卫生厅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报备文件、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
 
  第六章 实施、修改和复审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四十一条 省卫生厅负责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四十二条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省卫生厅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
 
  第四十三条 省卫生厅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跟踪评价结果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作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及作为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卫生厅应当委托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省卫生厅应当根据复审意见,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或废止后,省卫生厅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在20日内对修订的标准按照第三十九规定重新报送备案,对废止的标准应将废止文件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四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省卫生厅提出意见和建议,省卫生厅应及时予以答复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江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江西省内属于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八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作为标准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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