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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开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并印发《淄博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字〔20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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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2-31 10:11:28  来源: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浏览次数:98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2014年度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71号)要求,市政府审改办牵头编制了《淄博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并制定了《淄博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淄政办字〔2014〕96号
发布日期 2014-10-24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xxgk.zibo.gov.cn/xxgk/jcms_files/jcms1/web1/site/art/2014/10/29/art_154_10791.html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2014年度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71号)要求,市政府审改办牵头编制了《淄博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并制定了《淄博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附后),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此次摸底清理的407项(含子项共计682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纳入目录,加上2013年以来取消、调整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94项,共501项(含子项共计776项)作为本届政府行政审批事项基数。今后,凡未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实施。
 
  二、本通知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审改办负责将《淄博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在市政府、市编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要在目录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在各自门户网站公开本部门(单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收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具体方式。各区县要认真做好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确保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三、区县及市直部门、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淄博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严格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取消、调整及变更程序,加强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动态管理,及时调整因上级部门下放、设定依据修改等因素需要作出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定期开展行政审批事项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并做好信息的发布公开。各实施机关要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增强信息化管理水平,强化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问责机制,严肃查处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四、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一律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要切实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的要求,全面推行“两集中、两到位”、联合审批、网上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要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要求,转变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切实把工作重心由事前审批转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进一步强化监管重点,明确监管责任,把该管的事情管住管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24日
 
  淄博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科学化、标准化和动态化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部门、双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市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调整和变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理、标准规范、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本级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在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编码、事项名称、子项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审批时限、是否收费、有无共同审批部门等要素和内容。
 
  第五条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法设定,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设定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法律、法规只作原则性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以行政审批的形式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目录》的日常管理机构,统筹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编制、动态管理、信息发布、考核评估、日常监管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区县《目录》管理机构要将《目录》及相关信息报市政府审改办备案,市政府审改办对《目录》及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法制部门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目录》中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实施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问责工作。
 
  第七条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实施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
 
  增加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管理的意见,并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要素和内容。
 
  第八条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市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得新设行政审批事项。确需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取消、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的;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五)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取消、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实施机关因第九条涉及的情形,拟取消、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实施机关提出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调整或变更意见。本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应在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由实施机关制定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报《目录》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行政审批电子服务系统上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联通对接,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监督问责机制。强化电子监察手段的运用,本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未按照《目录》进行审批的,及时纠正并予以问责。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对纳入集中审批的事项加强动态监管,对未纳入《目录》或者已取消的事项应及时停止其审批运行。
 
  第十五条《目录》应当在市、区县政府,市、区县机构编制以及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等门户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向本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或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本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完善行政审批网上举报投诉系统,及时受理和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山东 
 标签: 简政放权 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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