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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沪府发[200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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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8-31 02:31:52  来源:农业部  浏览次数:1818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具体条件:
发布单位
上海人民政府
上海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04]39号
发布日期 2004-10-19 生效日期 2004-10-1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具体条件:

  一、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能够筹措经营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能够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

  二、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粮食仓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二)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三)离开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在500米以上。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一)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三)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至少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检验和保管人员各1名,个体工商户至少有1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负责粮食检验和保管工作。

  新疆粮食局网站

  新疆出台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意见

  6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意见》(新政发〔2005〕54号)。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积极推进依法管粮,切实落实粮食工作专员、州(市)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二、鼓励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承担《条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三、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有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00吨以上完好的粮食仓储设施;

  3、具备国家粮食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和检验人员,具备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工作,具备安全保管能力和必要的保管人员。

  (二)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的能力;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0吨以上完好的粮食仓储设施;

  3、具备质量检验的简单仪器和感官检验能力,具备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工具。

  四、最高、最低库存量确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最高、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具体标准:歉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购进量的20%,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购进量的10%。

  五、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六、加强宏观调控。继续贯彻自治区“区内粮食自给平衡略有节余”的方针,确保粮食种植面积和产量,尤其是保证小麦面积和产量,粮食品种要适应市场需要。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粮食储备制度。

  七、加强粮食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加强粮食行政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使之与管理职责相适应。已列为事业单位的粮食局,行使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凡粮食局已合并到其它部门的,均要内设相应工作机构,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并明确一位领导专门分管粮食工作。

  八、加强监督检查和社会粮食统计工作。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关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九、监察部门要对《条例》和本意见的执法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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