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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进口专供检测和研发用食品、食品添加剂样品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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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6-28 04:18:32  来源: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2132
核心提示:专供检测和研发用样品是指由具备检测、研发资质的单位进口专供检测、研发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不包括进口商业用途的自用样品。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hciq.gov.cn/mobile/tzgg/201407/t20140703_38753.html

  一、专供检测和研发用样品是指由具备检测、研发资质的单位进口专供检测、研发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不包括进口商业用途的自用样品。

  二、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上海局)核准,具备进口样品资格的单位可以按以下规定办理进口样品的检验检疫手续。

  ㈠入境的检测和研发用样品不得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㈡入境的检测和研发用样品属动植物产品的,在报检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提供相关产品的官方检疫证书。

  ㈢进口样品收货人应该统一格式,并在每批报检资料中提供加盖样品使用单位公章的说明文件,文件中应注明所进口产品的用途,进口样品的种类必须与样品使用单位的申请材料相符。

  ㈣鉴于入境检测和研发用样品使用目的及研发检测的专业性,其中文标签要求可以依照企业申请,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三、具备检测、研发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向上海局食监处申请进口样品资格,申请资料中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㈠检测、研发的资质证明材料

  ⒈检测单位合法经营资质、检测资质认定部门给与的具有一定级别(国家级,省部级,其他级别)的检测资质认定证明(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检查机构认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审查认可/验收)及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从事第三方检测的,还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

  ⒉独立研发单位注册材料、合作单位名称、获得的国家级或省市级研发机构认定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⒊单位、院所从属的研发单位须提供所属单位、院所名称、注册地址,所属单位、院所证明材料,属国家级或省市级研发机构还应提供有关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⒋其他机构需要进口检测、研发样品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研发能力,参照上述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㈡检测、研发单位还须如实说明的内容。

  ⒈所从事检测和研发工作的领域和专业,以及基本设备、仪器、设施的概要情况。

  ⒉对进口样品名称和类型、产品输出国家(地区)、预计每月(或一定周期)进口量、主要用途的说明。

  ⒊如系阶段性合作课题的,还需提供课题资料及相关进口样品需求计划。

  ⒋检测、研发单位对样品的内部管理程序文件和相关记录表单,相关程序必须保证进口样品仅用于检测和研发目的,且可以进行有效追溯管理,相关记录文件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四、申请进口样品资格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相关事宜,在按第三条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后,可以与上海局食监处预约联系后当场递交申请资料(预约联系电话:38620967、38620201;地址: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1025室)。

  五、未取得进口样品资格的检测、研发单位首次进口或临时(限半年内1次)进口专供检测、研发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样品,由收货人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样品要求办理检验检疫手续,须提供具备检测、研发资质的证明材料及核销承诺书,由上海局食监处按照一事一批的管理方式进行核准。

  六、检测、研发单位进口的样品量应该与其检测、研发能力、以及实际需求相匹配,进口样品的种类应该与其从事的检测和研发工作的领域相关。

  七、样品使用单位不得有擅自改变进口样品用途等任何弄虚作假行为。

  八、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生效实施后,上海局原进口样品处置复函已经不再适用,请各相关样品使用单位按照本文要求向食监处申请进口样品资格。2009年9月1日后,未重新取得进口样品资格单位临时进口的样品,按第五条要求办理。

  九、未经上海局食监处核准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样品,按一般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要求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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