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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6-05-31  浏览次数:5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限制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第(五)项关于食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的出产产品没有加印(帖)QS标志的,视为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整改。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该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 7718)、《饮料酒标签标准》(GB 10344)、《特殊营养食品标签》(GB13432)的规定,食品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预包装不得出厂和销售。该规定对不符合上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详细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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